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批拘在(略),被告人于2010年5月12日投案自首,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6时15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豫x号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华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王XX在公路北侧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驾驶肇事车辆(略)逸,后投案自首。责任认定谢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谢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宋XX、冯X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西华县交警队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他人死亡后(略)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梁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