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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依法通知,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王明建、聂荣国、聂林国(三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在中铁十六局第三项目部宜阳东制梁厂内结伙盗窃三次,盗窃“福斯罗”扣件系统中的轨距挡板2505个,价值人民币x.5元。王明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公诉机关请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且提出被告人袁某某能够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失主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赃物照片、赃物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留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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