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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童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系父女关系),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男。

委托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婚后被告在外地工作,与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长期相处不睦。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同时,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取得河南南路房屋产权,原告同意按市场价支付被告相应的产权折价款;因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故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

被告童某辩称,婚后自孩子出生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有时被告情绪不稳定,为防意外,被告被迫书写了承认与他人有不当男女关系的保证书。现双方感情已无法挽回,故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取得孩子的抚养权,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财产方面,要求取得河南南路房屋产权,同意支付房屋产权折价款给原告;现在原告处的电脑一台、钻戒一枚、铂金婚戒一枚及其他金银首饰、被告个人衣着用品,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由原告保管的被告工资卡内的资金125,000元,2008年1月起至今河南南路房屋出租的租金(每月为3,000元)要求作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还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基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系同事自行相识并恋爱,2006年6月登记结婚,2007年9月育一子,名童某。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自孩子出生后,被告至无锡工作,与异性关系异常,夫妻为此产生矛盾。2008年9月,被告书写了保证书给原告,承认其与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并承诺立即断绝与其他异性关系;若有违反,自愿放弃河南南路房屋产权、其他共同财产及儿子的抚养权。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08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又查,2006年9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住宅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88.61平方米,总价1,310,000元,公积金及商业贷款的金额为900,000元,双方于2008年5月取得了上述房屋产权,产权人为原、被告两人;自2008年4月起,由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每月收取租金3,000元;双方分居后,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同时,房屋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至2009年5月;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计7期逾期的商业贷款本息(含罚息)为31,178.41元,剩余的93期商业贷款本金为323,174.68元;同时段的逾期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含罚息)为10,820.11元,剩余的323期公积金贷款本金为284,145.02元;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的银行工资卡由原告掌控,金额约125,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上海同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系争本市X路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上述房屋的市场价为2,222,300元;同时,双方均要求取得房屋产权,被告还要求分割在原告处的被告工资卡内资金、房屋租金、金银首饰及银行存款等;而原告则认为,被告在外地工作时,由原告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同时,每月需还贷6,000余元,上述钱款已基本用于家庭开销,不同意被告主张;金银首饰中确有婚戒一枚,但现已遗失;被告在原告处还有组装电脑一台及个人衣着用品;另原告处无其他存款及理财产品。同时,双方均表态离婚后,各自居住户籍地。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书、户口本及居住证明、保证书、房地产权证及购房发票、贷款合同、贷款账户详细信息、剩余还款计划查询单、个人公积金账户查询单、房地产评估报告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需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违反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责任在于被告。现双方对离婚取得一致,本院予以准许;虽被告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原告提出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财产部分,基于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准予原告要求取得河南南路房屋产权的请求;根据该房屋现有价值,在扣除剩余的各项贷款本金607,319.70元后,取得产权一方应支付产权50%的折价款即595,872.89元给对方;原告在取得房屋产权后,剩余贷款本息应由原告承担;至于双方争议的由原告保管的被告工资卡内的资金问题,因自被告赴外地工作后,每月房屋贷款基本由原告负责偿还,且孩子由原告抚养,也需支出一定的费用,故原告抗辩上述资金及收取的房屋租金,已用于家庭开销及还贷的诉称意见,符合情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需要指出的,原告已将被告工资及房租用于日常开销,故再要求被告支付此前孩子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同理,被告要求分割上述资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在原告处的金银首饰及存款、理财产品等,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认可只有婚戒一枚,但已遗失,本院认为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至于其他财产,被告提供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用品,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至于孩子抚养一节,因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本院可予准许,根据孩子目前情况,抚养费以被告每月支付400元为宜;被告要求取得抚养权的主张,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双方离婚后,表示各自居住户籍地,与法无悖,本院也可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童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童某随原告黄某乙共同生活,被告童某自2010年1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童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本市X路房屋产权归原告黄某乙所有,原告黄某乙应支付被告童某产权折价款595,872.89元;自2010年1月起,上述房屋的各项贷款本息均由原告黄某乙负责清偿;

四、截止至2009年12月的逾期商业贷款本息31,178.41元及同期公积金本息10,820.11元,由原告黄某乙、被告童某共同偿还;

五、现在原告处的婚戒一枚及原告个人衣着用品归原告黄某乙所有,原告处的组装电脑一台及被告个人衣着用品归被告童某所有;

六、离婚后,原告黄某乙居住本市X路某弄某号,被告童某居住本市X路某弄某号;

七、原告黄某乙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1.50元,房屋评估费7,250元,由原告黄某乙、被告童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忠吉

代理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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