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姜某某犯绑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洛阳市西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轩、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携带刀具及自制遥控爆炸装置,到新安县X镇申洼小学,将刚放学的赵XX挟持,往其身上绑自制遥控炸弹,并威逼赵XX的母亲江X一起去找江X的母亲田XX,要挟田XX通知自己二女儿江XX回来离婚,与其一起生活,否则引爆炸弹。公安民警到现场后,经劝说,姜某某取掉赵XX身上的爆炸装置。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田XX、江X等人的证言,出警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爆炸装置检验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解意见为:我的自制爆炸装置是赵XX自己绑在自己身上的,我的行为是犯罪中止,请求对我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因与江XX恋爱不成,将江XX刺伤,姜某某因此被判刑三年,并赔偿江XX的经济损失。2010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携带刀具及自制遥控爆炸装置,到新安县X镇申洼小学,在赵XX(生于X年X月X日)身上绑自制遥控炸弹,后威逼赵XX的母亲江X(系江XX之姐)一起去找江X的母亲田XX(系江XX之母),要田XX给自己一个说法。公安民警到现场后,经劝说,姜某某取掉赵XX身上的爆炸装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2003年经人介绍我认识田XX的女儿江XX,过了二年(没结婚)江XX不愿意,我把江XX捅了几刀被判三年刑,2009年3月刑满释放,现在啥都没有吊蛋精光,我越想越生气,我要让江XX回来,让她离婚跟着我。

2010年3月5日中午11点左右,我把在洛阳七里河摩托大楼买来的遥控器制成的遥控炸弹放到一个小饼干箱子里,把箱子放到电动车的前踏板处,然后骑电动车到磁涧申洼小学处,我想着学校该放学了,过去申洼路口往申洼小学下坡处,见到两个10多岁的小学生,我看其中一个象是赵洼村赵XX的孩子,我问他,你是不是赵XX家孩子,他说“是”,我让跟他一块儿的那个孩子先走,然后我说“你知道我和你姨江XX的事吧,我被判了刑,在里面住了几年,我觉得亏得慌,咱一块儿叫你妈到你外婆家说事,看咋说…..”我看一边有刚建成的三间房子没人住,我说咱去那里走,他跟着我进到房子里,我把自制的炸弹掂进去,把炸弹从箱子里拿出来,我说:“这里边装了两个炮,你绑到身上”,他把外套拉锁拉开,炸弹上有绳,他自己把绳缠到后面打了个死结,炸弹在胸前,我让他把拉锁拉住,说你可不敢跑,只要你好好配合我,我不会咋着你哩。我带着他出来准备去他家找他妈,他说他妈来给他妹妹送饭,可能在学校门口,我俩到学校门口处见到他妈,我对他妈江X说:你认识我不认识,江X没吭声,我又说,你看我因为你妹子的事弄成这,我去住了几年,咱去你妈家说事。她说让她孩子先去学,我说,我在他身上绑了两炮,咱去说了事再让他去学。我们三个人往回走,走着,江X孩子身上的炸弹掉了,我又重新绑到他身上,又走到黄某村江X她妈田XX家,田XX不让我进大门,我说我捅他女儿的事儿也住了,我现在啥都没有了,得给我个说法,江X给她妈说绑炸弹的事,田XX说:“你把绑在孩子身上的炸弹取了”,我说“事说住再取”,我们正在争论着时派出所的人就到了,劝说了有20分钟,我把绑在江娟孩子身上的炸弹取了,但遥控器始终在我右手里握着,我当时害怕派出所的人硬来。派出所人给我做工作,我让他们给我叔通电话,让他过来,我才交出遥控器,过了一会儿我叔来了,我把遥控器交出来,还有身上的一把杀猪刀也交出来了,这刀是我叔用的杀猪刀是今天(2010.3.5)早上我从他家偷偷拿走的,我在家想我到那以后万一他们打我,我用刀自卫。

2、被害人赵XX的陈述:

2010年3月5日中午放学后,我妈给我送饭,我吃完饭后在校园玩,有个男的找到我问我是东赵洼的吗,我说是,他就拉着我叫我跟他走,起初我不走,他就让我看看他腰里的刀子,我害怕就跟着他去到学校上边盖的房子里,他把他手里的一个盒子给我,用刀子把盒子打开,里面有个毛巾包了一个东西,他把毛巾抖开,见这东西上面有电池、电线,还在一块木头板上绑着,他说那是炸弹,他就把那炸弹用绳子绑到我腰上,捞着我叫我去我外婆家,我说去我外婆家干啥,他又说去俺家,我说我妈在学校里给我送饭,他又捞着我去学校找我妈,找到我妈后,他又叫我妈带着他去我婆家,走到半路上,我身上的炸弹掉了,他又用绳朝我身上绑了绑,在路上那人给我说,你别乱跑,只要我一按遥控器就能把你炸死。后一直到我婆家,我婆一看见那个人就拿铁锨要打那个人,我妈不让打,跟我婆说我身上有炸弹,我婆硬去捞我,那个人也去捞我,后我舅江亚阁出来说那个人,我妈也说那个人,过一会儿我姥爷要出去,那个人也不叫出去,我姥爷硬出去报了110,那人和我婆吵嘴,后来,我姥爷和警察一块来了,警察劝那个人劝了好长时间,那个人才把我身上的炸弹解下来。

3、证人江X的证言:

姜某某以前和我妹子江XX谈恋爱,后来俩人也没定事,我妹子结了婚,他给我妹子戳了几刀。

2010年3月5日中午我去学校给我儿子赵XX送完饭,准备回家时,见我儿子和姜某某过来,姜某某对我说叫我跟他一块儿去俺娘家,我不去,他就对我说给我儿子身上绑了炸弹,我若不去就炸死我儿子,他把我儿子的拉锁拉开,看见好多电池和电线,还有木头板被透明胶带缠在一起,我让他叫我儿子去上学,我跟他去。他不让,必须叫我儿子一起去。后我和我儿子和他一块儿去俺家,到俺娘家,我妈拿了把锨要赶他走,我赶紧给我妈说我儿子身上绑了炸弹,我妈让他进到院里,后我兄弟从屋里出来问他想弄啥,他非让进屋说,我妈不让进,我让他把我儿子身上的炸弹解掉,他不解。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了,在那劝他,后来他叔也来了,他才把我儿子身上的炸弹解了。

4、证人田XX的证言:

2010年3月5日中午12点多钟,见我大女儿江X领着外甥赵XX进家门,一看姜某某(以前介绍的女婿,事没成)在后边跟着,我很生气,掂了张铁锨要砍姜某某,女儿制止我说不敢打,说赵XX身上绑有炸药包,姜某某手里有遥控钥匙,不敢打,一打看按响了,我问姜某某来我家干啥,姜某某说他来道歉的,以前做的事对不起俺,说不想活了,只是来俺家坐坐就走,我不让他去俺家,到屋里炸药包响了咋弄哩。吵了一阵子忽然想到报警,我叫我老头李XX报警,这样派出所的人来了,问了情况,姜某某说让他叔来,后来经联系他叔来了。在他叔来之前派出所民警让姜某某把赵文龙身上的炸药包解下,他叔来了后,姜某某把遥控和炸药包交给他叔,他叔又把东西交给派出所。

5、证人姜XX的证言:

我是姜某某的亲叔,那天中午我接电话后到现场,我让姜某某把他拿着的爆炸装置给我,我将这东西给了派出所民警。

6、出警情况说明:

磁涧派出所民警的出警情况说明:2010年3月5日12时许,我所民警接田XX报案后迅速赶到现场,在田XX家大门口见姜某某手持一摩托车遥控器站在大门内与田XX对峙,一个十多岁的小男孩站在姜某某对面吓得发抖,田海棠讲,小男孩是其外孙,身上被姜某某绑有炸药包,我们让姜某某将炸药取下,该情绪激动的称男孩身上绑的是自制的遥控炸弹,只要一按遥控就会爆炸。此时此刻一不慎,后果不堪设想,指导员安排我们与犯罪嫌疑人对话,稳定其情绪,同时疏散田XX及其家人,经过20多分钟的努力,犯罪嫌疑人终于在劝说下将绑在小男孩身上的炸药取下,但不想交遥控器,后姜某某叔父在指导员通知的情况下到现场,犯罪嫌疑人将遥控器及后腰别着的一把杀猪刀交出。

7、扣押物品清单

2010年3月5日新安县公安局公安民警付峰、孙向阳扣押姜某某持有的爆炸装置一套和匕首(杀猪刀)一把。

8、爆炸装置检验意见书

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0年6月4日对新安县公安局送检的姜某某持有的爆炸装置进行检验鉴定,其结论为:在遥控信号接收器的六根输出回路中,其中有两根能够使灯丝发火引燃发火药并起爆雷子炮爆炸,爆炸后能造成一定的伤害效果,其余四根输出回路连接后则不能使遥控爆炸装置起爆。

9、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3月10日姜某某在洛阳火车站将江XX连捅四刀,致其重伤,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10、三门峡监狱的证明:

河南省三门峡监狱于2010年5月10日证明姜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该监狱服刑于2009年3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解的爆炸装置是赵XX自己绑在自己身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爆炸装置不管是被告人绑上的,还是被害人自己绑上去的,均不影响绑架罪名的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已将被害人实际控制形成了绑架的既遂,故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在5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作案过程中经公安人员劝说解掉绑在受害人赵XX身上的爆炸装置未对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结合姜某某在作案时所用的爆炸装置的威力情况可认定为本案被告人作案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崔广献

审判员孔琳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许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