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42岁,汉族。2008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3日又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4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47岁,汉族。2011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4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某,男,45岁,汉族。2011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四川省□□县X组□□号。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乙某与吴某乙(已判刑)在重庆市X区某能源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捡拾废铁时,被该公司保安戴某没收了背蒌。当日中午,三被告人与吴某乙等人吃饭时,吴某乙提出,下午到能源公司施工工地捡拾废铁时,若该公司保安人员阻拦,便打保安,吴某乙等人表示赞同。当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乙某伙同吴某乙等人来到能源公司工地捡拾废铁,能源公司保安戴某对吴某乙等人进行劝阻。吴某乙以要戴某归还当日上午没收的背篓为由与戴某生抓扯,吴某乙持二锤、吴某乙用拳头对戴某实施殴打,致戴某受伤;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乙某在逃离现场途中,又遇该公司保安金某某,金某某将吴某乙抱住,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乙某共同对金某某实施殴打后逃离。后戴某、金某某均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戴某左某第11、12肋骨骨折、左某舟骨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71天,用去医疗费20584元;金某某胸外伤、左某多发肋骨骨折,左某少量血胸,左某胸壁挫伤,住院治疗79天,用去医疗费12161元。经法医鉴定,戴某、金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均为九级伤残。
被告人吴某乙于2008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未到案。2011年11月13日,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乙某到四川省□□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2008年12月23日伙同他人致伤戴某、金某某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害人戴某、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乙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各6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乙某一次性共同赔偿戴某、金某某经济损失各2万元(其中吴某乙赔付1.8万元,吴某乙赔付1.2万元,吴某乙赔付1万元,已当庭兑现)。戴某、金某某均表示谅解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乙某,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示意图、被害人戴某、金某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吴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某、左某、杨某某的证言、某园区管理“八不准”规定、抓获经过、戴某、金某某的病历资料及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伤劳动能力认定鉴定书、办案说明、自首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及收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为谋取私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乙2011年11月13日主动到案系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吴某乙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5日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掌握。2011年11月13日吴某乙虽主动归案,但其之前因涉嫌犯罪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讯问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在取保候审期间经通知未到案,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某乙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亦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乙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吴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同吴某乙、吴某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但从轻幅度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赵志轩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庆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