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又名魏X),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限被告人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魏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90元(其中医药费计人民币390元、误工费计人民币1317.90元、护理费计人民币1120.5元、营养费计人民币180元、交通费计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计人民币1100元、伤残赔偿金计人民币8908元,扣除被告人杨某先期支付的医药费514.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量刑较轻,经济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杨某亦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没有对魏某实施侵害行为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高东安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利耸(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