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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雷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嘉,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福诚,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雷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福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6日在张衡路附近,被告驾驶农用卡车右转时,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内踝骨骨折、左足及小腿挤压伤,医院实施左内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现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但被告拒绝赔偿手术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x.12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宛环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属实。

2、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3、原告住院收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4345.38元医疗费。

4、原告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

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

6、原告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工作。

7、原告母亲王某花户口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人份。

8、交通费票据200元。证明交通花费情况。

被告辩称,对原告住院的正规医疗票据花费予以认可,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7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二次手术是取出固定物,出院证内容不能显示误工花费;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不显示乘车区间,故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3、5、7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并参照医嘱确定;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考虑原告受伤产生交通花费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原、被告诉辩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6日在张衡路附近,被告驾驶农用卡车右转时,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内踝骨骨折、左足及小腿挤压伤。2008年就此事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宛环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3111.2元。因原告病情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于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9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共花费医疗费4345.38元,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等损失。另查明原告的户籍为南阳市卧龙区X路X号,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雷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致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对事故发生也无异议,故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受伤花费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1、二次手术医疗费4345.38元,有医疗票据为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至出院共计17天,另根据原告出院医嘱:“扶拐保护患肢三个月,防止二次骨折”,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269.3元。3、护理费因原告受伤期间根据医嘱一人护理予以支持,计算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为510元。4、原告受伤产生交通花费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200元。5、营养费每天15元共计25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340元。以上费用共计9919.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雷某支付给原告王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919.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原告负担53元,被告雷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林峰

审判员李铭霞

代理审判员杨阳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来新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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