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14日至15日,李付发、耿慧超(二人均已判刑)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新郑市皇宫大酒店X房间开设赌场,召集新郑市、开封市尉氏县10余名赌客以“推饼”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在赌场内负责看场、望风,为赌客提供服务,从中非法获利三万二千余元。
2、2011年5月23日晚,李付发、耿慧超伙同被告人王某等人,在新郑市轩辕故里西侧牌坊门西侧第某个胡同最西侧一个独家小院开设赌场,以上述同样方式非法获利二万余元。
3、2011年6月4日至5日,李付发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新郑市X村李付发家中连续二天晚上开设赌场,召集新郑市、开封市尉氏县二十余名赌客以“推饼”形式聚众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在赌场内看场、望风,为赌客提供服务,从中非法获利二万一千余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非法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系在他人开设赌场中看场、望风,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