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花家地(略),2010年10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乙,河南犀原(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7日,被告人郑某甲冒充全国政协副主席郑××的侄子,以帮被害人王××申请参加全国政协组织为由,向王××诈骗人民币30万元(已退还1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高××、金××等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部分证据之间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郑某甲没有冒充全国政协副主席郑××的侄子;被害人王××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责任和过错;被告人郑某甲主动退还部分赃款,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被告人郑某甲冒充全国政协副主席郑××的侄子,以帮被害人王××申请参加全国政协组织为由,向王××诈骗人民币30万元(已退还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甲对其冒充全国政协副主席郑××的侄子,以帮助被害人王××参加全国政协组织为由,向王××索要人民币30万元及事情无法办成向王××退还赃款10万元和余下赃款去向的供述与被害人王××的陈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2、证人高××、钟××分别对被告人郑某甲以其是全国政协郑××的侄子,能帮助被害人王××参加全国政协组织为由,收取被害人王××人民币30万元及事后退还被害人王××人民币10万元的证言;证人金××对被告人郑某甲曾向其询问办理全国政协委员的事情,并与被害人王××见面谈过此事,但其明确表示自己不能办理此事,且未收取过郑某甲任何财物的证言。
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秘书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询郑××副主席其与郑某甲无任何亲属关系。
4、北京报广联动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被告人郑某甲书写的收到条和协议等有关书证分别证实被告人郑某甲收取王××人民币30万元及退还王××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花家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的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郑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钟××、高××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能印证,被告人郑某甲为骗取他人财物,冒充其是全国政协副主席郑××的侄子,以办理全国政协委员为由,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故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甲主动退还部分赃款,且自愿认罪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犯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案发前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