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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王XX、蔡XX、侯XX等8人到泥沟初中院内大声喧哗,后被校领导劝走,他们又在学校门口将外出解手的李一X拦住无故殴打,并一直追赶到李一X叔叔李二X家门口进行殴打,李良齐在劝阻时王XX、蔡XX等人又对李二X进行殴打。李二X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范某某赔偿受害人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故拦截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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