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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被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8时2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红庙至 X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双井村路段时,因超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的摩托三轮车时,与由南向北李浩然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相撞,致王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乘坐人陈美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8时2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着其妻陈美玲,沿红庙至 X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双井村路段时,因超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的摩托三轮车时,与由南向北李浩然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相撞,致王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乘坐人陈美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的娘家人不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5月11日8时25分我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拉着妻子陈美玲,沿红庙至 X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双井村路段时,在超同方向行驶的摩托三轮时,与由南向北驶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致妻子陈美玲受伤,经 X阳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李××证言证明,2010年5月11日8时25分,我开着俺村李四的摩托三轮车,接着李彬等九个孩子,沿红庙至 X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双井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的情况;3、证人安×证言证明,李浩然开的摩托三轮车与另一摩托三轮车在中双井相撞;4、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5、鉴定结论:兰公刑鉴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美玲系因强大钝性暴力致严重脑干损伤及内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系其妻子,并取得被害人娘家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视本案案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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