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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向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罗某向某借款20万元,约定2010年4月15日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粤x的小轿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某庭提供了被告罗某于2010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载明了“现借向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50天,从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4月15日。注:以皇冠粤x作为借款抵押”。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罗某未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证明对象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2月25日,被告罗某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0年4月15日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以其牌号为粤x的小轿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到期应当归还。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要求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4.86%)。被告提供的动产抵押生效,但由于没有进行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向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86%计算,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

代理审判员周卓

人民陪审员肖岳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旷诗雪

撰稿:王芳;校对:旷诗雪;印8份;2011年9月2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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