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住湖南某株洲市X乡x。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2012年3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的,1994年10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张XX,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原、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居住地;
4、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XX系婚生小孩的事实;
5、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6、婚生小孩张XX提供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7、张某、张某庆提供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赌博的事实;
8、张某军提供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2006年9月与本组张某某通奸的事实;
9、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住房属原告父亲所有。
被告黄XX辩称,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黄XX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8、9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说均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只是证人出具的证词,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的,1994年10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张XX。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现分析如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18年,形成稳定的夫妻关系。原告虽诉被告与人有通奸、赌博等不良行为,但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能改正各自的缺点,相互包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黄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