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何某某、黄某乙、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

原告黄某乙,女。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甄轲,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满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某、黄某乙、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该案原有张自全以原告身份起诉,诉讼中张自全于2010年7月1日死亡,由张自全之母何某某、妻子黄某乙、女儿张某某以继承人身份做为原告参加诉讼。此案于2010年2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甄珂,被告陈某某、被告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黄某乙、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13日15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的豫x号货车在G312线x+120M处将张自全撞伤,后送到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1日死亡,现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25元、营养费980元、伙食补助费980元、误工费3920元、其他人的误工费1876元、护理费3064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被抚养人何某某生活费4235元,黄某乙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餐饮费7000元,共计x元。因该交通事故被告张东生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x.40元,减去其已付的医疗费x元应再给付赔偿金x.40元,被告南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何某某、黄某乙、张某某对其所诉事实及请求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河南省非营利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明细)各一份,证明:张自全自2010年5月13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7月5日死亡,其住院49天,花医疗费x.25元;2、河南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张自全住院期间需二个人护理,并需外购部分药物价值2870元;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派出所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张自全于2010年7月1日去世;4、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派出所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何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张自全生于X年X月X日,黄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张学山生于X年X月X日;5、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胡阡营村委会证明6份,证明:张自全与黄某乙系夫妻关系,黄某乙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儿子张学山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何某某随张自全生活;6、南阳市佳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张自全在该公司从事木工专业,每天工资80元;7、小吃店凭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安葬张自全在小吃店就餐,花去餐饮费7000元;8、南阳市运输客票、出租车发票29张,证明:三原告为张自全住院来往照护花交通费300元;9、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黄某乙轻度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10、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自全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辩称:三原告所诉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但要求赔偿费用太高,应依法予以赔偿。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对其的抗辩理由举出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此事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x元保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南阳分公司辩称:三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刘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三原告的要求太高,应去掉不合理的部分。对合理的部分我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被告南阳分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三原告及南阳分公司对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对三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三、南阳分公司对三原告所举证据1、3、4、10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三原告所举证据1、2、3、4、6、8、10和刘某某、陈某某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用。三原告所举证据5、9不能证明黄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证据7不能证明花费的7000元餐费应有三被告支付,故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15时50分许,陈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x+120M处,在调头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张自全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自全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其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自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以后,张自全即被送至河南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49天的救治治疗无效,于2010年7月1日去世。张自全住院治疗49天,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x.25元,经医院同意购人血白蛋白7瓶计款2870元。

另查明:1、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分别于2009年8月24日在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并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止。

2、张自全生前一直在南阳市区打工,每天工资为80元。张自全之母何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张自全父亲去世、何某某生育三子两女,长子张自全、次子张自朝、三子张自成、长女张自银、次女张自荣。

3、2009年南阳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

4、陈某某已付给张自全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刘某某的豫x号货车在调头过程中,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张自全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戴头套,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陈某某是驾驶人二人对此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分公司与豫x号货款签订有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二项合同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南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张自全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x.25元,应予支付,但外购的人血白蛋白属营养名不属医疗药物,应有其自理;二、营养费,张自全住院49天,每天的营养费按20元计,计款980元;三、伙食补助费,张自全住院49天,每天伙食补助费20元,计款980元;四、误工费,张自全住院49天,每天误工费80元,计款3920元;五、护理费,按照医院的要求需二人护理,每天每人护理费按30元计算,护理费计款2940元;六、丧葬费,2010年城镇职工的年工资额为x元,按6个月的工资额计付为x元;七、死亡赔偿金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赔偿20年,计款x元;八、赡养费,张自全之母保守兰生于1933年4月,其已超70岁,应赔偿5年,共有三子二女,赡养费应3388元;九、精神抚慰金,因该次的交通事故造成张自全死亡,给其家属亲人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和心灵创伤,应给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抚慰金以x元为宜;十、交通费,三原告为处理张自全之事花去交通费300元应予赔偿。上述十项赔偿金共计人民计x.25元,应有南阳市分公司在豫x号车投的交强险中支付x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x元)给三原告,余额x.25元,双方的主次责任按2比8比例分担,陈某某、刘某某承担该损失的80%,计款为x元,三被告自行承担该损失的20%计款x.25元。陈某某、刘某某承担的x元,减去该二人已支付款项x元,余额x元应有南阳分公司在豫x号车投的商业险中支付给原告。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处理张自全之后事的误工费1876元,餐饮费7000元和支付黄某乙扶助费x元无事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某某、陈某某多支付的款项,可由刘某某、陈某某依据其与南阳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南阳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赔偿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何某某、黄某乙、张某某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39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369元,财产保全费1030元)由原告何某某、黄某乙、张某某承担599元,被告陈某生承担4800元。

如义务赔偿人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金海

审判员赵玉玺

审判员姜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