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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与周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又名周X),男。

委托代理人:甘务成,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丙(又名周X),男。

委托代理人:吴成龙,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周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周某乙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务成,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吴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乙诉称:从2006年10月份开始,周某丙委托周某乙在安徽省池州市X镇向农户收购稻谷,并将所收购稻谷出售给周某丙。截止2006年12月19日,双方经结算,周某丙欠周某乙稻谷款160034元,并约定于2007年1月20日前付清。后周某丙陆续还款8万元,尚欠稻谷款80034元,经多次催讨,周某丙借故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周某丙立即归还周某乙货款80034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1801元。

周某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共1份。(1)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某乙为原告主体身份。

2、第二组证据,共1份。(2)2006年12月19日周某丙出具给周某乙收(欠)条一张,证明周某丙收到周某乙糯(粳)稻1633包,折现金欠周某乙糯(粳)稻款160034元,并约定2007年1月20日前付清。

周某丙在庭审中辩称:2006年12月19日,双方经结算,周某丙欠周某乙稻谷款160034元是事实。庭审开始时,周某丙认为除了已退还周某乙稻谷折价款59173元外,另给付周某乙现金11.3万元,因此不欠周某乙稻谷款。庭审中,周某丙方自认欠周某乙稻谷款20816元。为此,故请求驳回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周某丙为抗辩的周某乙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共1份。(1)周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某丙为被告主体身份。

2、第二组证据,共1份。(2)2006年12月21日周某乙向周某丙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周某乙收到周某丙退回糯(粳)稻579包,折现金59173元,另收到周某丙现金2000元,合计61173元。

3、第三组证据,共1份。(3)2009年11月22日周某乙出具给周某丙收条一份,证明周某丙给付周某乙现金合计31000元。

4、第四组证据,共1份。(4)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某丙在2007年6月16日支付给周某乙稻谷款5000元,2007年11月29日支付给周某乙稻谷款25000元(当时证人周某俊在场),同时证明2008年12月17日支付周某乙稻谷款50000元(当时证人夏徐生在场)。在2007年6月16日至2008年12月17日期间周某丙支付给周某乙稻谷款合计8万元。

5、第五组证据共2份。(5)周某俊和夏徐生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周某丙出具给证人夏徐生的借条一份。补充证明2007年6月16日至2008年12月17日期间周某丙支付给周某乙稻谷款合计8万元。

(一)经庭审举、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周某乙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

对周某乙证据(1)、(2),周某丙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周某乙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经庭审举、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周某丙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

对周某丙证据(1)、(2),周某乙对其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周某丙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周某丙证据(3),周某乙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认为对该条据的日期有怀疑,有可能是以前的条据,但如果在总的还款范围内没有新的条据,可以认定该张条据。本院认为,尽管周某乙对周某丙证据(3)的日期有怀疑,但是没有提出对其进行鉴定,同时附条件地认可了该笔还款事实,周某丙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周某丙证据(4),周某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该记账本的笔迹来看是比较新的,不是当时所记录。同时,既然周某丙能够记账,说明周某丙对其账目管理是清楚的,周某丙在付款时肯定会要求周某乙出具收条的,故对该记账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周某丙证据(4)系周某丙本人提供的记账本,周某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其真实性待定,周某乙该异议理由成立,周某丙证据(4)不予采信。

对周某丙证据(5),周某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周某俊与周某丙是亲属,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宜采信;况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周某俊和夏徐生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均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人作证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周某俊和夏徐生均未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真伪不明,周某乙该异议理由成立,故周某丙证据(5)不予采信。

对周某丙证据(6),周某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周某丙既然向别人借款出具了借条,假设周某丙付款给周某乙的话,那么肯定也会要求周某乙出具收条的,而周某丙并未这么做,说明这个事实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周某乙对周某丙证据(6)异议理由成立,其真实性待定,故周某丙证据(6)不予采信。

综合分析认定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从2006年10月份开始,周某乙收购稻谷并出售给周某丙。截止同年12月19日,经结算,周某丙出具给周某乙收(欠)条一张,其上载明:周某营(周某丙)收到周某乙糯(粳)稻1633包,折现金欠周某乙糯(粳)稻款160034元,并约定2007年1月20日前付清。同年12月21日周某乙向周某丙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周某乙收到周某丙退回糯(粳)稻579包,折现金59173元,另收到周某丙现金2000元,合计61173元。2009年11月22日,周某乙附条件地承认周某丙给付其现金合计31000元,尚欠稻谷款67861元,周某乙多次催讨,周某丙借故拒付,由此成讼。诉前,周某乙基本上每年向周某丙催讨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周某乙与周某丙之间的稻谷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某乙向周某丙出售稻谷,周某丙则应支付对应的价款。经结算,周某丙欠周某乙稻谷款160034元。结算后,周某乙收到周某丙退回糯(粳)稻579包,折现金59173元,另收到周某丙现金2000元,合计61173元。经催讨,周某丙又还款31000元,尚欠稻谷款67861元,周某丙拖欠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周某丙先抗辩其不欠周某乙稻谷款、后又自认欠周某乙稻谷款20816元,均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为此,周某乙诉请周某丙给付其稻谷款67861元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周某乙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12173元(80034元-67861元)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丙欠原告周某乙稻谷款678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某乙对被告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元,原告周某乙负担301元,被告周某丙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良厚

审判员钱奇峰

审判员李腾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钱程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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