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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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李某某、畅通公司、魏某乙、人财保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魏某甲、赵某。

被告:魏某乙,男,33岁。

被告:李某某,男,31岁。

被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街风化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魏某乙、李某某、洛阳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9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郑某某提出对被告李某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于2010年4月12日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缴纳的交通事故处理保证金x元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115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李某某2010年4月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缴纳的交通事故处理保证金x元。2010年9月9日,本院依法分别向被告李某某、畅通公司、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9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郑某某提出追加被告魏某乙的书面申请依法将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实际车主被告魏某乙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当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魏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甲、赵某,被告魏某乙、李某某,被告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4月4日,原告郑某某在涧西区X路X号院门口,抱孩子沈郑某自南向北横过马路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畅通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撞倒,致原告郑某某及沈郑某受伤。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原告郑某某人身损害得不到赔偿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魏某乙、李某某、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3506.20元、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7200元)、护理费9000元[其母高素枝:1500元/月×4个月[自2010年4月4日始至2010年8月4日止)=6000元;丈夫沈建辉:1500元/月×2个月(自2010年4月4日始至2010年6月4日止)=30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00元)、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款计x.20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款计x.2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魏某乙辩称,2010年4月3日,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原车主张现民以x元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魏某乙。转让后该车仍挂靠在被告畅通公司经营。该车已于2009年12月22日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12月21日24时止。被告李某某是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实际车主被告魏某乙的雇佣司机。2010年4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在本市涧西区X路X号院门口将原告郑某某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原告郑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以上均属实。对原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3506.20元、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72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款计x.2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是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实际车主被告魏某乙的雇佣司机。2010年4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在涧西区X路X号院门口将原告郑某某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原告郑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以上均属实。对原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3506.2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款计x.2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畅通公司辩称,2010年4月3日,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原车主张现民以x元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魏某乙。转让后该车仍挂靠在被告畅通公司经营。该车已于2009年12月22日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12月21日24时止。被告李某某是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实际车主被告魏某乙的雇佣司机。2010年4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在涧西区X路X号院门口将原告郑某某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原告郑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以上均属实。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3506.2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款计x.20元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确认,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郑某某先行赔偿后,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使用人对原告郑某某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畅通公司不是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的使用人,也不是该车实际车主,故被告畅通公司不应对原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一、2009年12月18日,保险人被告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被保险人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单号码:x),被保险人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约将其被保险的机动车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的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12月22日始至2010年12月21日24时止属实;二、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制,医疗费限额x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财产限额2000元。依照《保险法》第23、24条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19、20条的规定,对原告郑某某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被告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在车辆强制险理赔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3506.2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款计x.20元的各项费用是否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确认;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明确规定,对于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五、原告郑某某不构成伤残,因此不存在赔偿精神抚慰金;六、关于商业险应由被告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被告畅通汽运公司、魏某乙另行计算理赔。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魏某乙、李某某、畅通公司、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共同赔偿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款计x.20元的诉求是否合法;2、洛阳市交警支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效,该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0年4月14日,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0年4月14日,丽春路X号院前,李某某驾驶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沿丽春路由东向西行驶,遇郑某某怀抱沈郑某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相撞,致使轿车前左部与郑某某肢体接触,瞬间轿车前阻风玻璃又与郑某某及沈郑某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郑某某、沈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反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沈郑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主要证明:(1)2010年4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时撞伤原告郑某某;(2)被告李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证2、2004年8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给被告李某某颁发的机动驾驶证一份,2006年12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给被告畅通公司颁发的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行驶证1份。主要证明:肇事车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归被告畅通公司所有。

证3、2010年4月20日,被告魏某乙与张现民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原车主张先民将豫x号车于2010年4月3日转让给新车主魏某乙,即日起此车转让前一切事故、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由原车主负责,转让后由新车主魏某乙负责,若发生纠纷,新老车主双方自行解决,公司不承担责任,只负责协助处理。2010年4月3日以后的交通违章及交通事故由新车主魏某乙负责,与畅通公司无关。

证4、2010年4月20日,被告魏某乙与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载明:魏某乙将自购的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挂靠在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

证5、被告魏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3-5主要证明:被告魏某乙系肇事的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实际车主,应承担肇事司机李某某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

证6、询问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证7、2010年4月13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载明:出院医嘱:1、锁骨带继续固定,2、定期复查,必要时行手术治疗,3、适当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5、休息4个月。主要证明:(1)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00元;(3)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

证8、2010年4月13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票号x)。载明:郑某某于2010年4月4日至4月13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622.90元。

证9、2010年4月4日至4月9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郑某某在该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3份,载明:数字化摄影350元,CT平扫220元,药费40元;2010年4月19日,洛阳市第二中医院门诊票据一份,载明放射费50元。以上款计660元。

证10、2010年4月16日,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载明:中成药费153.30元;2010年5月21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载明:数字化摄影70元。以上款计223.30元。

证11、2010年7月25日,洛阳通普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单位职工郑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上班,于2010年4月4日至2010年8月4日止请假期间扣发工资7200元。

证12、洛阳通普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1-7月的工资表一份(共7页)。载明:郑某某2010年1-3月每月工资1800元,高素枝2010年1-3月每月工资为1500元,郑某某、高素枝自2010年4-7月的工资均被扣发。

证13、2010年4月13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载明:郑某某患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于2010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13日在我院住院治疗,陪护2人。

证14、2010年7月28日,洛阳通普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出局的证明一份和高素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单位职工高素枝,因家属住院需要陪护,于2010年4月4日至2010年8月4日请假期间扣发工资6000元。

证15、2010年6月7日,洛阳建中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沈建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单位职工沈建辉,因家属住院需要陪护,于2010年4月4日至2010年6月4日请假期间扣发工资3000元。

证16、洛阳建中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1-6月)的工资表1份(共6页)。载明:沈建辉2010年1-3月、6月每月的月工资为2000元;因陪护2010年4-5月实发每月工资500元,请假期间被扣发工资3000元。

证17、交通费票据10张,计100元。

证18、2010年4月13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原告郑某某的住院病历一份(病历号:x)15页。载明: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自2010年4月4日始至2010年4月13日止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头皮血肿;4、左肘皮肤擦伤。

证19、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给原告郑某某出具的住院期间的“患者费用明细单”一份。

经质证,被告魏某乙、李某某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17中的1-10、13、17均无异议,对证11、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证11其出具的时间2010年7月25日,则其只能证明截止日期至2010年7月25日,不能证明自2010年7月26日始至2010年8月4日止期间的请假日期,且原告郑某某必须出具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方能证明用工关系的存在,对证12的工资单认为该7份工资单都是原件,公司不可能将工资单的原件给其员工,而且上面的签名都是一个人所签;对证14、15、1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只限于一人,护理期间只限于住院期间,护理的两个人均没有与自己的单位出具相关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上所出具的陪护时间也超出了住院时间,且都是原件,公司不可能将工资单的原件给其员工,而且上面的签名都是一个人所签;对证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原告郑某某的治疗方案及出院医嘱,可以证明证7中出院证明上医院出具的原告郑某某休息四个月的证明不符合客观实际。

被告畅通公司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17中对证1、3、4、5、6、17均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机动车行驶证是机动车准予上路行驶的证明,并非所有权证明;对证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郑某某出院已经治愈出院,则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载明的休息四个月的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病历予以佐证;对证11、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证11其出具的时间2010年7月25日,则其只能证明截止日期至2010年7月25日,不能证明自2010年7月26日始至2010年8月4日止期间的请假日期,且原告郑某某必须出具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方能证明用工关系的存在,对证12的工资单认为该7份工资单都是原件,公司不可能将工资单的原件给其员工,而且上面的签名都是一个人所签,被告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对此有异议;对证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郑某某在医院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应该开具陪护证明,而不应该在诊断证明上注明陪护情况,其超出了诊断证明书的范围;对证14、15、1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只限于一人,护理期间只限于住院期间,护理的两个人均没有与自己的单位出具相关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上所出具的陪护时间也超出了住院时间,且都是原件,公司不可能将工资单的原件给其员工,而且上面的签名都是一个人所签;对证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被告畅通汽运公司无关。

被告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17中对证1、2、5、6、17均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车主转让车辆的时候必须到保险公司备案,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郑某某出院已经治愈出院,则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载明的休息四个月的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以内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对证11、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证11其出具的时间2010年7月25日,则其只能证明截止日期至2010年7月25日,不能证明自2010年7月26日始至2010年8月4日止期间的请假日期,且原告郑某某必须出具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方能证明用工关系的存在,对证12的工资单认为该7份工资单都是原件,公司不可能将工资单的原件给其员工,而且上面的签名都是一个人所签,被告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对此有异议;对证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郑某某在医院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应该开具陪护证明,而不应该在诊断证明上注明陪护情况,其超出了诊断证明书的范围;对证14、15、1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只限于一人,护理期间只限于住院期间,护理的两个人均没有与自己的单位出具相关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上所出具的陪护时间也超出了住院时间,且都是原件,公司不可能将工资单的原件给其员工,而且上面的签名都是一个人所签;对证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郑某某的治疗方案,被告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只在医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病历的出院医嘱,可以证明证7中出院证明上医院出具的原告休息四个月的证明不符合客观实际。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19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魏某乙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9年12月18日,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被保险人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码:x),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发动机号码x、识别代码(车架号)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合计36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

经质证,原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畅通公司、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对被告魏某乙提交的证1均无异议。

被告魏某乙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没有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畅通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9年8月17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被告畅通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为:x)。

证2、2009年8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给被告魏某乙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

证3、2010年4月20日,被告魏某乙与张现民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同原告郑某某举证3)。

证4、2010年4月20日,被告魏某乙与被告畅通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同原告郑某某举证4)。

证5、2007年1月18,张现民与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运输合同》一份,载明:张现民将其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挂靠在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

经质证,原告郑某某、被告魏某乙、李某某对被告畅通汽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5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对被告畅通汽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3、4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被告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无关。

被告畅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5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0年3月20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x-2)。

原告郑某某、被告魏某乙、李某某、畅通公司对被告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4日19时20分,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涧西区X路X号院前由东向西行驶时,遇郑某某怀抱沈郑某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相撞,致使轿车前左部与郑某某肢体接触,瞬间轿车前阻风玻璃又与郑某某及沈郑某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郑某某、沈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12日,李某某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缴纳事故保证金x元。同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及沈郑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郑某某自2010年4月4日始至2010年4月13日止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622.90元。2010年4月4日至5月21日,郑某某先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数字化摄影费350元,CT平扫费220元,药费40元;在洛阳市第二中医院花费门诊放射费50元;在洛阳正骨医院花费门诊药费153.30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数字化摄影费70元,以上款计883.30元。2010年4月13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给邓小兵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均载明:郑某某患左锁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郑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为2人(郑某某之母高素枝、之夫沈建辉),共同陪护10天。郑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00元。郑某某出院后因左锁骨骨折、生活不能自理在其休息4个月期间内由其母高素枝、其夫沈建辉共同护理。郑某某之母高素枝自2010年4月4日始至2010年8月4日止在陪护郑某某期间其工资被扣发6000元;其夫沈建辉自2010年4月4日始至6月4日止在陪护郑某某期间其的工资被扣发3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郑某某曾多次向李某某讨要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款,无果。为此,郑某某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12月18日,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被保险人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码:x),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发动机号码x、识别代码(车架号)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合计36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2010年4月20日,魏某乙与张现民签订的《转让协议》载明:原车主张先民将其的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于2010年4月3日以x元转让给新车主魏某乙,即日起此车转让前一切事故、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由原车主张先民负责,车辆转让后由新车主魏某乙负责,若发生纠纷,新、老车主双方自行解决,畅通公司不承担责任,只负责协助处理。该《转让协议》上又载明:2010年4月3日以后的交通违章及交通事故由新车主魏某乙负责,与畅通公司无关。2010年4月20日,魏某乙与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魏某乙依约将其自购的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挂靠在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魏某乙系涉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某系魏某乙的雇佣司机。

再查明,2010年7月25日、28日,洛阳通普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载明:郑某某月工资为18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0年4月4日始至2010年8月4日止请假期间被扣发工资7200元。高素枝(又名高X)月工资为1500元,因家属住院需要陪护,自2010年4月4日始至2010年8月4日止请假期间被扣发工资6000元。2010年6月7日,洛阳建中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沈建辉月工资为2000元,因家属住院需要陪护,自2010年4月4日始至2010年6月4日止请假期间被扣发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在丽春路X号院前沿丽春路由东向西行驶中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步行的原告郑某某怀抱沈郑某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郑某某及沈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及沈郑某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有多大,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责任内承担责任,直接赔付给第三人,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先减再划分责任比例,适用过失相抵划分比例,再由机动车一方按照应承担的比例赔偿给对方。原告郑某某在该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按照保险人被告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畅通公司双方所签订的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理应由肇事车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魏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畅通公司系被告魏某乙所有的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属于对应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车辆的管理者和受益者,故依法应对上述被告魏某乙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魏某乙、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医疗费3506.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00元)、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100元)、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7200元)、护理费9000元[其母高素枝:1500元/月×4个月(自2010年4月4日始至2010年8月4日止)=6000元,丈夫沈建辉:1500元/月×2个月(自2010年4月4日始至2010年6月4日止)=3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给原告郑某某。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制的部分损失,应先减再划分责任比例,再由机动车一方按照应承担的比例赔偿给对方,其余部分,由被告魏某乙直接赔付给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魏某乙、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郑某某的伤情未达到残疾等级之事实,本院酌定被告魏某乙、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畅通公司共同赔偿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款计x.20元之诉讼请求,因其上述损失费用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可得到全额赔偿,故被告魏某乙、李某某、畅通公司无需再向原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郑某某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X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3506.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款计x.2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之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5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500元(原告郑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魏某乙支付给原告郑某某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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