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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周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长健,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9939.86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3日11时,原告周某某骑自行车顺新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至熊营村东时,被告范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原告左边超车,致使原告摔倒,原告被送往宛城区新店卫生院,诊断为:L3压缩骨折、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宛城区新店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23日。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3—4月;3、严禁腰部早期负重,4—5月后渐次负重;4、陪护一人;5、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1499.86元。2010年6月8日,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用为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

原审认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交通事故的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对方的损害后果。本案中,被告范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超越原告周某某时,没有观察到是否能够安全超越,未尽安全行驶的责任,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称,是由于被告车斗碰撞而造成摔倒,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在骑行中,未能注意避让,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某某应承担原告周某某损失的70%责任。原告要求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699.86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民、参照2009年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原告住院22天,遵照医嘱卧床休息3-4个月,以4个月计,共计144天,计款为175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人护理,以1人计算共计144天,原告自认由其丈夫护理,参照2009年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护理费为1757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493.86元,被告应承担3845.7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剩余2845.7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的事实,以1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4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45.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范某某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是我挂倒她,她是自己躲坑摔倒的,领她到家吃饭,上医院检查是做好事。

周某某辩称:他车速快,超车时挂倒我,有人看见并证明,还有人给他指示,他过来给我扶上他的三轮车,拉到他的家吃中午饭,饭后拉我上医院检查,支付1000元,检查后他看病重,就不承认挂倒我了。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范某某在超车躲车时,致同向行驶的周某某摔倒致伤有目击者证言证明,另有范某某认可的目击者当场向其指示,范某某当时也给予积极救治,并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但范某某后来又否认周某某受伤与其有关,并拒绝赔偿,显然是没有道理的。范某某上诉称,周某某自己摔倒是自伤,二审中仍坚持说周某某是自己摔伤的,与其无关,但范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是其自己摔倒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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