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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捷成标签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楚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捷成标签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捷成标签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成标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楚安,被上诉人捷成标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某、捷成标签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黄某某的工作任务为胶印工。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试用期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黄某某的工资标准为底薪800元+提成,其中试用期工资为8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捷成标签公司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捷成标签公司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3月31日,黄某某领取了试用期工资800元,并在《现金支出凭单》上签名确认。黄某某在捷成标签公司处工作至2011年3月30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捷成标签公司未为黄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黄某某曾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捷成标签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支付失业金损失9600元;3、补缴2004年3月至2011年3月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2011年9月15日,该委做出南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一、捷成标签公司支付黄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75元;二、捷成标签公司赔偿黄某某双倍失业金损失9600元;三、捷成标签公司为黄某某补缴2006年10月至2011年2月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捷成标签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付黄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75元、双倍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捷成标签公司、黄某某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捷成标签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1日起建立,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黄某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主张入职时间与仲裁委认定一致,即为2006年9月29日,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证人刘学忠、黄某仕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且二人证明的入职时间与黄某某主张不相符,不予采信。由于《劳动合同书》系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明确了双方劳动权利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综合本案证据,无证据可推翻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以《劳动合同书》记载为准,即为2011年3月1日。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均认可黄某某在捷成标签公司处工作至2011年3月30日,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3月31日起解除。

关于本案讼争的各项费用:

1、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捷成标签公司主张劳动合同解除的事由是黄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但仅提供了《通知》证明其主张。由于该《通知》系由捷成标签公司出具,且尚未送达给黄某某,黄某某对《通知》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捷成标签公司未能证实黄某某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捷成标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黄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至于工资标准,黄某某在《现金支出凭单》上签领了800元的试用期工资,现未有证据证明其就此曾提出过异议,故黄某某认为其工资标准为2100元/月缺乏事实依据,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捷成标签公司所在地即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以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据此,捷成标签公司应当支付黄某某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0元/月×0.5个月×2倍=820元。2、失业金损失。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黄某某在捷成标签公司处工作尚不满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捷成标签公司无需赔偿黄某某失业保险金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捷成标签公司支付黄某某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20元;二、捷成标签公司无需支付黄某某失业金损失96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捷成标签公司、黄某某各负担5元。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应认定为2006年9月29日至2011年3月31日,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一、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刘学忠、黄某仕和黄某设的证人证言应予采信。虽然上述证人没有到庭,但是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规定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必然不能采信。关于本案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可以综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X号仲裁决书载明“证人刘学忠、黄某仕出庭作证”,同时写明“黄某仕陈述黄某某于2004年3月到被诉人处工作”、“刘学忠陈述其于2004年3月入职被诉人单位,证人入职被诉人单位的时间早于申诉人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不应忽视刘学忠和黄某仕曾在仲裁出庭作证的事实,而应当综合上述情况对证人证言进行认定。一审判决书认为证人证言证明的入职时间与上诉人主张不相符,是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的原因之一。上诉人认为,在这一问题上,一审判决书过于片面。证人证言证明的入职时间与上诉人主张不相符恰恰反映了证人证言真实客观。上诉人在仲裁主张的工作起始时间与证人证言一致即2004年3月,但基于仲裁认定为2006年9月29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主张按照仲裁认定计算工作时间。证人刘学忠、黄某仕、黄某设完全能客观地证明黄某某的工作时间。上述证人均与被上诉人发生了劳动纠纷并经仲裁认定了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工作时间,一审也判决刘学忠、黄某仕与被上诉人从2006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二、关于黄某某的工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持有上诉人的工资记录。因此,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申诉人的工资支付记录。本案中,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上诉人2006年9月至2011年3月工作期间的工资记录,黄某某作为印刷机操作机长,与刘学忠系同等岗位,工资薪酬也相同,即2100元/月。三、关于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详见南劳仲字[2011]X号仲裁决书第3页最后一段。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975元,并赔偿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9600元。

被上诉人捷成标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期限是何时,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失业金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上诉人在二审提供证人刘学忠、黄某仕、黄某设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时间。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为上诉人的亲戚、朋某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人刘学忠、黄某仕、黄某设均与被上诉人有过劳动争议纠纷,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人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而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29日至2011年3月31日成立劳动关系,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工作至2011年3月30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正确。合同约定上诉人试用期工资为800元,而上诉人已领取试用期工资800元,因上诉人工作期限为一个月,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一审判决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20元及支持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失业金损失9600元正确。综上所述,黄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尹柔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志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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