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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昌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结婚,先后生育两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吵闹。被告不爱劳动,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全家生活靠原告一人维持,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不思悔改,且与原告反目成仇,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

被告宋某书面辩称,被告自1990年与原告结婚以来,长期在家种田、养某、种菜,还外出打工以维持家庭生计,开始虽然辛苦,但感觉幸福,相继生育两个女孩。不久,原告就染上了嫖赌之隐,长期不在家,还吩咐被告不要外出做事,在家带好子女,做好家务就行了,从那时起,被告便在家洗衣做饭,种田喂猪。随着时间的推移,外面有不少人议论原告已有第三者,致使被告精神上受到致命打击,从此无心做事。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在外嫖赌逍遥,居住在外,夫妻怎能谈得上感情!事实上双方早已变相离婚,原告早已和第三者同居,请求法院调查落实后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2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6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宋某甲,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宋某乙,现就读于长沙县某中学,平时在校寄宿,假期回家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较深了解,夫妻关系一直不和,长期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2011农历二月,原告离家外出寄居在他人家中。2012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请求。

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长沙县X镇的六间平房及家用电器等日常生活用品。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中,经本院耐心对原告进行单方调解后,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其在外无固定住所,要求由被告抚养某女宋某乙,且愿意承担宋某乙部分抚养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长沙县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对双方婚姻调解无效的证明、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已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以传票方式传唤其到庭后,仍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对双方婚姻已持消极态度。加之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不好,双方长期发生争吵,原告继而离家外出寄居他人家中,夫妻分居已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宋某乙现在校寄宿,假期也是回家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宋某乙继续跟随被告生活较为有利于完成其高中学业。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自愿承担宋某乙部分抚养某,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儿宋某乙由被告宋某抚养,随其一起生活,原告罗某自2012年6月1日起每月负担宋某乙抚养某500元至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在每月1日支付;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县X镇的六间平房及家用电器等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宋某所有;

四、各自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易建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某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某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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