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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不休,更有甚者,被告指使其弟、其母亲在服装店将我毒打一顿,在我回娘家居住期间,和一女子同居生活,从2009年农历10月份在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的条件与父母断绝关系,在外租房居住我都同意,并陪同原告去郑州看病,原告开服装店是我借钱帮他开的,且原告把存款都取出来了,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矛盾,所以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2、郑大一附院门诊病历2份及放射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去郑州看病;3、2010年12月8日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婚后共同财产及无外债。

被告李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某雷、徐某某的到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所欠的债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称看不懂,无法发表意见;经审查,该证据证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的情况,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称不属实,证人与被告有亲戚朋友关系,证人说的不属实,没有借钱。被告对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李某雷的证言称借款时间证人说错了,其他属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09年农历10月1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目前,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机动三轮车一辆、缝纫机器一台在被告处存放。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婚后共同债务7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2010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均应珍惜家庭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均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多一分关爱,少一分争吵,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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