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曾用名徐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连诉被告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连特别授权代理人崔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徐某某在招民庄村北后地浇地时用火柴点烟,把未某灭的火柴棒扔在地上,将田地里的麦茬无意点燃,导致原告王某连地里的桃树、苹果树被烧毁,经评估损失为x元。徐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却未某偿原告损失,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公安机关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3、公安机关对徐某中的询问笔录;4、招民庄村委会的报案材料;5、公安机关对王某连的询问笔录;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7、鉴定结论告知笔录;8、获嘉县气象局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徐某某2006年6月9日11时许,用火柴点烟,将未某灭的火柴扔在地上,无意引燃了麦茬,导致王某连的树木被烧坏,损失x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徐某某在招民庄村北后地浇地时用火柴点烟,把未某灭的火柴棒扔在地上,将田地里的麦茬无意点燃,导致王某连地里的桃树、苹果树被烧毁,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连的损失为x元。徐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却未某偿原告损失,2010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徐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因未某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将原告王某连的桃树、苹果树烧坏,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连的经济损失为x元,,原告王某连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连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依法减半征收即95.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