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湘阴县XX饮食服务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杜XX,男,湘阴县某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某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XX,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XX,男,湘阴县某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任XX,男,湘阴县某安局干警。
上诉人李XX因诉湘阴县某安局治安行政拘留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某民法院(2010)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湘阴县某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蒋XX、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上午7时许,原告李XX和原湘阴县某业总公司职工千余人聚集在湘阴县某政大院(该大院系县某、县某、县某协、县某府的办公场所)门前,要求面见县某府主要领导,请求解决湘阴县某业系统改制中职工权益分配存在的问题。上午8点30分许,原告李XX与聚集在一起的职工扯某横幅和绳索封堵湘阴县某政大院总出入口,使过往车辆和人员无法顺利出入,场面十分混乱,湘阴县某访局、湘阴县某安局领导出面与聚集职工对话,要求他们收起横幅、绳索,不要封堵或聚集在行政大院门口,同时答复县某府主要领导在3月8日与他们见面,但原告李XX和聚集者仅收起横幅,留出一条通道,仍然聚集在县某府行政大院门口。劝解工作一直持续到当日下午一时许,聚集者仍有百余人时,被告湘阴县某安局反复要求原告李XX他们离开现场,并指出他们的行为已扰乱了政府机关正常的工作程序,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但原告李XX依旧不同意离开现场,被告湘阴县某安局见劝解无效,遂将原告李XX强制传唤带离现场。通过调查核实,被告湘阴县某安局认为原告李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湘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XX治安拘留十日。当晚11时30分,湘阴县某安局向李XX宣布了该处罚决定,并由李XX在该处罚决定附卷联签名后,将李XX送往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李XX认为自己并没有参与2010年3月1日拉绳子封堵县某府行政大院大门,被告的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所作出的湘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处罚决定书,赔偿损失2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XX与原商业总公司下岗职工,用扯某、拉绳索的方式参与封堵国家机关,持续时间达5个多小时,在此期间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包括被告湘阴县某安局的干警出面劝解疏散的情况下,不听制止,拒不解散,原告李XX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湖南省关于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规定。原告李XX认为自己并没有参与拉绳子、扯某、封堵大门,因此不能认定其有违法行为,但在被告的询问笔录中对自己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均予以了认可,故其认为自己没有违法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湘阴县某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李XX予以处罚是准确的;被告湘阴县某安局对原告李XX履行的传唤、询问、告知、通知被拘留人家属、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程序,原告李XX均签名予以了确认。原告李XX提出被告湘阴县某安局并未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而是在拘留期满后,才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但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的是原告李XX被强制传唤带离现场的情况及其执行拘留后找被告湘阴县某安局索要处罚决定书的情况,并不能排除原告李XX在拘留决定书附卷联签名认可的事实,原告李XX经传唤至执行拘留处罚决定,均无法证实被告程序违法。综上,被告湘阴县某安局所作出的湘公(治)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应予撤销,并赔偿原告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