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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丙诉被告张某丁、新乡市平宇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郭某丙,女,成年

被告:张某丁,男,成年

被告:新乡市平宇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鑫伟

原告郭某丙诉被告张某丁、新乡市平宇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丙,被告张某丁、新乡市平宇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陈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7日张某丁借我x元,按照合同约定,月息壹分贰厘,每月二号结清利息。2011年2月1日还款x元,2011年8月20日还款x元,2011年11月20日还款x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推脱,至今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丁偿还我本金及利息合计x元,被告新乡市平宇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欠款不是事实,原告郭某丙和被告张某丁系合伙关系,中间有分红,当时因公司经营不善,原告一直向被告要分红,被告没有钱所以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某丁条,双方系合伙关系,不是实际借款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0月7日借条一张;2、张某丁证明一份;3、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成立,且双方合伙关系已解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20日合伙协议书一份;2、2010年4月7日收据一份,计款x元;3、2010年6月2日收据一份,计款x元;4、2011年7月16日收据一份,计款1500元;5、2011年7月18日收据一份,计款1500元;6、2011年7月20日收据一份,计款1500元;7、2011年8月13日收据一份,计款1000元;8、2011年8月17日收据一份,计款1000元;9、2011年8月22日收据一份,计款1000元;10、2011年8月23日收据一份,计款1000元;11、2011年8月24日收据一份,计款500元;12、2011年8月26日收据一份,计款500元;13、2011年8月31日收据一份,计款500元,以证明自己主张某丁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效果差,无法辨别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4、5、6、7、8、9、10、11、12、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署名虽为自己所写,但收款数额并非自己所写,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异议不成立,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6月20日原告郭某丙、被告张某丁和郭某丙亮、刘富爱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一份,四方合资购买了新乡市河师大东门北300米的“世纪情网吧”。该合伙协议书载明:“甲方:张某丁,乙方:郭某丙,丙方:郭某丙亮,丁方:刘富爱。甲乙丙丁四方合资购买位于河师大东门北300米的“世纪情网吧”。为避免纠纷发生,四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订立协议如下:一、分工方式:甲方:负责网吧全面管理工作,其他三方:负责网吧后勤工作及辅助甲方;二、投资方式:甲方:投资壹拾万壹仟一百元整,乙方:投资壹拾伍万壹仟陆佰五十元整,丙方:投资壹拾贰万陆仟叁佰七十五元整,丁方:投资壹拾贰万陆仟叁佰七十五元整,甲乙丙丁四方共同投资五拾万零五千五百元整(按网吧实际比例多退少补);三、网吧经营收入按投资数额比例分红(每月壹号分红一次);四、甲方:占20%,乙方:占30%;丙方:占25%,丁方:占25%;五、在网吧经营过程中亏损,按四条所占放股份比例承担亏损数额;六、在网吧经营当中,四方任何一方退股须经另三方同意。并按入股比例第四条退股(即按退股当天现有设备的折出价值);七、在网吧经营过程中,甲乙丙丁四方当齐心协力共同协商搞好经营;八、未尽事宜甲乙丙丁四方另行商定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效力相同,本协议一式四份,签字后生效。甲方:张某丁,乙方:郭某丙,丙方:郭某丙亮,丁方:刘富爱,2009年6月20日.”后因经营不善原告郭某丙退伙,原、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郭某丙现金叁拾万元整(x),月息壹分贰厘,每月二号结清利息。另设还款计划如下:第一期:2011年2月1日还款陆万元整(x元)第二期:2011年8月20日还款陆万元整(x元)第三期:2011年11月20日还款贰万元整(x元)第四期:2012年5月20日还款壹拾万元整(x元)第五期:2010年9月20日还款陆万元整(x元)。如新乡X区科迪网吧(工商证注册号(略))以任何理由出售,须一次性结清以上所欠全部款项。如到期不还,愿以本人(张某丁)名下财产做抵押。新乡市平宇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略))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张某丁,2010年10月7日。”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x元。

另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郭某丙收到被告张某丁买股份费用x元,2010年6月2日原告郭某丙收到被告张某丁股份费用x元,庭审中,被告称上诉两笔款项包含在原告所主张某丁费用中,应予以扣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这两笔款是合伙期间的来往账目。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张某丁分十次给付原告郭某丙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欠原告郭某丙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张某丁已给付原告郭某丙x元,计x元。利息按双方所约定的月息壹分贰厘计息,自2011年10月7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张某丁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扣除2010年4月7日、2010年6月2日给付原告的款项x元,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壹分贰厘计算)。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元,由被告乔大志、薛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红梅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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