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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诉被告杨某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钱某,男,成年

被告:杨某,男,成年

原告钱某诉被告杨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一个体工商户,被告经常从我处提货。2011年9月17日,经双方算帐后,被告向我出具欠货款x元欠条一张,后被告一直不还,也不同我照面,在讨要货款无奈之下,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同意偿还,但一次性偿还不了,想分期分批给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身份证一份,2被告基本信息一份,3、2011年9月17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钱某系个体工商户,自2009年被告杨某在原告处提取喷绘布货物。2011年9月17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钱某货款叁万捌仟元正(x元),杨某,2011年9月17日。因被告未偿还货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欠原告钱某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9月17日起支付货款利息不妥,应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红梅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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