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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垭村X组与被上诉人陈某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岚皋县X组。

代表人邓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锡珍,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新成,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垭村X组因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岚皋县人民法院(2010)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垭村X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珍,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农村实行土地到户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方垭村X组土地和荒山进行统一调整,将唐家河坝上齐韦天海地坎边,下齐河沿,左齐杨守安荒山边,右齐本人田边1.88亩荒山划归陈某承包经营。陈某自此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及农作物至今。2009年全县进行林权换证期间,陈某多次找方垭村X村委会要求对该地进行林权登记,方垭村X组以该地属集体看管地为由拒绝林权换证登记。2010年6月,岚皋县人民政府将上述地块以每亩10.8万元价格统征,方垭村将该地的土地补偿款领取,陈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方垭村X组返还征地款。

原审法院认为:方垭村X组于1984年将争议地发包给陈某经营,其虽未对该地进行林权换证,但不影响陈某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地被征用后,陈某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方垭村X组拒绝将争议地的补偿款兑现给陈某已构成侵权,遂判决:一、岚皋县X组向陈某返还土地征用款x元(x元/亩×1.88亩×6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方垭村X组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陈某依据的1984年土地分配登记表无效,其承包的荒山已于1991年进行了调整,且没有林权证书,陈某不享有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该争议地属集体所有,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征地款错误。2、争议地为荒山而非耕地,按方垭村X村民与集体征用土地分配的决定》荒山归集体所有,青苗归个人规定。可给陈某兑现2820元。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84年,方垭村X组将争议的1.88亩荒山发包给陈某经营,为土地分配登记表证实,该表载明了该地的四界为:唐家河坝上齐韦天海地坎边,下齐河沿,左齐杨守安荒山边,右齐本人田边。陈某自此开始耕种该地,多年来投工投劳将荒山逐渐治理改造为耕地,方垭村X组对陈某多年耕种该地并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承包经营权”,陈某依据土地分配登记表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虽未取得林权证,但实际上多年耕种该地,并不影响其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当该地被国家征用后,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方垭村X组拒绝向陈某返还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方垭村X组提出陈某无林权证,争议地属组集体所有的理由,已为查明的事实所否定;其提出的争议地属荒山归集体所有,只给陈某青苗补偿款2820元的理由,因该争议地由原来的荒山已被陈某治理成为耕地,国家也是按照耕地征用标准征收该地,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00元.由上诉人方垭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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