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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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1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汉族,现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张××,辽宁宸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男,汉族,系农民工,住址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王××、上诉人沈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王×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11时许,原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沈阳市X区三好桥时,正值被告王×甲在该处施工,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的车轮碾压在铺设于桥上的电缆线上,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于当日实施手术治疗,自2009年10月18日至10月26日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2009年10月18日医嘱“一级护理”,10月19日医嘱“二级护理”至10月26日。原告的伤情由辽宁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某定结论,认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系沈阳××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工人,已在沈阳市区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工程公司系三好桥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其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王×甲,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甲正在进行施工。2009年11月17日,被告××工程公司与被告王×甲就上述工程项目补签了《三好桥改造工程协议书》一份。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报警情况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出某、居住证,有三好桥改造工程协议书及情况说明,有对王×甲询问笔录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进行工程施工时,如果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驾驶电动车行驶到沈阳市X区三好桥时,被在该处进行工程施工的被告王×甲(工程队)因施工需要放置的电缆线绊倒,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且被告王×甲进行施工时并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因此,被告王×甲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三好桥改造工程系被告××工程公司在明知被告王×甲无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转包给王×甲的,因此,被告××工程公司对其选任工程施工人亦存有过错,应与被告王×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忽视交通安全的行为也是其受伤的原因之一,亦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王××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王×甲与原告王××应分别承担80%与20%的责任为宜。关于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其伤残达不到9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王×甲辩称三好桥的两端设置有警示桩的意见,因其亦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某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诊断、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治疗伤病发生医疗费为18,929.37元,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部分。原告主张的超出某分,系未发生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某。根据法律规定,误某应按照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某时间为其住院期间(8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供其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等证据对其每月的收入情况加以证明,本院根据2010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的误某损失进行核算,误某应为546.4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某及收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由此,原告的护理费为539.2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故该项费用为400元。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故该项费用为63,044元,故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鉴定费885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必需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甲的施工行为及被告××工程公司选任施工人不当的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并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的医疗费为18,929.37元;二、确认原告王××的误某为546.48元(24,934元÷365天×9天);三、确认原告王××的护理费为539.28元(21,871元÷365天×1天×2人+21,871元÷365天×7天×1人);四、确认原告王××的交通费为100元;五、确认原告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六、确认原告王××的残疾赔偿金为63,044元(15,761元×20年×20%);七、确认原告王××的鉴定费为885元;八、确认原告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共计88,444.13元,其中的80%部分即70,755.30元,由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被告沈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王××、沈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王×甲均不服一审判决。王××以“此案不属交通事故,应当推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误某应当按上年度社平工资计付至评残之日;虽然提前出某,但并不能自理,应给付出某后6个月的护理费;应当给付500元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当给付1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某诉。沈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在施工现场的两端都设立了警示标志,而且没有车压电缆的事实;王××违反交通法规逆向驾驶,与施工没有的电缆没有关系;王××提供的现场照片是伪造的,因此不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某诉。王×甲以“王××摔倒与我们施工的电缆没有关系;我与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某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将沈阳市X区三好桥改造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王×甲,上诉人王×甲在施工中,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致使上诉人王××了骑电动自行车路过施工现场时,车轮压在施工铺设的临时电缆上摔倒,造成上诉人王××受伤。按照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王×甲对施工现场没有进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其施工车被的原因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沈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施工,存在过错,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法定的连带责任。上诉人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出某的行为也没有进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庭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王×甲承担80%、上诉人王××承担20%、上诉人沈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王×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施工现场的警示标志问题。经过一审及本院二审审理,均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施工现场的合理范围内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是由于碾压电缆以外的原因导致其摔伤。因此,上诉人沈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在施工现场的两端都设立了警示标志,而且没有车压电缆的事实;王××违反交通法规逆向驾驶,与施工没有的电缆没有关系”的上诉主张及上诉人王×甲提出“王××摔倒与我们施工的电缆没有关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现场照片,上诉人沈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对上诉人王××向一审法庭提供的现场照片提出某议,认为是上诉人王××伪造的。但上诉人沈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因此,上诉人沈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王××提供的现场照片是伪造的,因此不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甲与上诉人沈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沈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其与上诉人王×甲补签“三好桥改造工程协议书”和对该协议的说明,证明上诉人王×甲与上诉人沈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承、发包关系。现上诉人王×甲虽然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王×甲提出“我与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提出“此案不属交通事故,应当推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因造成上诉人王××受伤的原因是上诉人王×甲为施工而铺设的临时电缆,应属施工设备的一部分,并非建筑物。因此,应当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而不应适用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王××提出某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提出“误某应当按上年度社平工资计付至评残之日”的上诉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误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王××要求按照社平工资计算误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提出“虽然提前出某,但并不能自理,应给付出某后6个月的护理费”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王××没有提供其出某后仍需护理的证明及相应的护理等级。因此,上诉人王××要求给付出某后6个月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提出“精神抚慰金应当给付10,000元”的上诉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王××的受损害程度,一审法院确定给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再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提出“应当给付500元的交通费”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王××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收据,致使一审法院只能按照现有的证据合理确定交通费的数额。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王××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王××提出某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0元,由上诉人王××、上诉人沈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王×甲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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