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原系某校学生。2011年9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段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任亦红,(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凌文、人民陪审员彭前钧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罗某出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段某、辩护人任亦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因无钱上网,遂与卢某某(未满14周岁)、张某丙(未满14周岁)合谋一同进入安仁县X镇某网吧实施抢劫,在某网吧三楼包厢看见被害人罗某、罗某乙在上网,被告人段某问罗某是否有钱,罗某回答没有,被告人段某遂一只手勒住被害人罗某脖子,另一手从其裤子口袋里搜走人民币500元。作案后,被告人段某将违法所得分给卢某某、张某丙各100元,其余据为己有。
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在其亲友的帮助下,已悉数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罗某丁陈述,证人罗某乙、张某丙、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1、被告人段某从小与祖父母一同生活,其母亲、父亲忙于生计,长期外出打工,无暇顾及,是导致被告人段某不慎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2、被告人段某犯罪后能真诚悔过,决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3、被告人段某的父母及学校均表示如法院对被告人段某适用非监禁刑,其父母就近务工,加强某教;所在学校愿意接纳被告人段某继续完成学业,配合帮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某劫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作案时已满14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系在校学生,认罪态度好,退还了所获赃物,确有悔罪表现,且其父母和所在学校均表示加强某教,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红
审判员周凌云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罗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