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汉族,现年20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汉族,现年40岁。系张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村民。
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上诉人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戊之子张海防与张某乙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份订婚,送彩礼款x元,张某乙、张某丙回礼200元,张海防于2009年春节过后去河北打工触电身亡,双方因彩礼款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基于张海防与张某乙的婚约,张某乙、张某丙收受张某戊彩礼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因双方婚姻未成就,张某乙、张某丙收受张某戊彩礼款于法无据,应予退还,张某戊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某戊彩礼8000元,张某丙负连带还款责任。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乙、张某丙方负担。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张某乙、张某丙根本没收张某戊彩礼款x元。张某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张某戊答辩称:证人证明把彩礼款x元送给张某丙,张某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与张某戊之子张海防经人介绍认识,订立婚约,张某乙、张某丙接收张某戊彩礼款应予适当返还。综上,张某乙、张某丙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