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腾、王某崇),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毛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经过预谋后,在本市建西生态园人工湖北边,被告人余某某手持木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持刀,对车内沈XX和常XX施抢劫,抢走现金450余某、摩托罗拉E6手机一部,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82元。
2、2009年12月6日22时30分,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经过预谋后,在本市建西生态园人工湖北边,被告人余某某手持木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持刀将豫D-x车内关XX和贾XX连人带车挟持到四矿后山实施抢劫,抢走现金2600余某、中兴V160型小灵通一部,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中兴V160型小灵通价值人民币50元。
3、2009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经预谋后持刀,并佩戴黑色手套、口罩,在本市建西生态园人工湖北边,将黑色小轿车内的一男一女连人带车挟持到四矿后山实施抢劫,抢走现金470元、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x手机一部,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罗拉V3手机和x手机分别价值576元、225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砸车辆照片、被告人取钱照片、被抢手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眼镜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结论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余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2009年12月9日的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余某某不构成多次抢劫。被告人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应减轻处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认罪态度比较好,另被告人余某某曾是一名消防官兵,多次参加重大火灾求援活动,并在一次救火行动中导致一只耳朵听力严重受损,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王某乙经过预谋后,在本市建西生态园人工湖北边,被告人余某某手持木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持刀,对车内沈XX和常XX施抢劫,抢走现金450余某、摩托罗拉E6手机一部,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82元。
2、2009年12月6日22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王某乙经过预谋后,在本市建西生态园人工湖北边,被告人余某某手持木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持刀将豫D-x车内关XX和贾XX连人带车挟持到四矿后山实施抢劫,抢走现金2600余某、中兴V160型小灵通一部,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中兴V160型小灵通价值人民币50元。
3、2009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经预谋后持刀,并佩戴黑色手套、口罩,在本市建西生态园人工湖北边,将黑色小轿车内的一男一女连人带车挟持到四矿后山实施抢劫,抢走现金470元、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x手机一部,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罗拉V3手机和x手机分别价值576元、2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12月月初,我拿了第一次我拿的那把刀,余某某拿了一根木棍,准备还去生态园抢劫,到晚上8点钟,余某某打电话给小玉,他还拿着带齿那把刀,到生态园湖北边一个小型停车场看见一辆黑色小轿车,余某某用石头把车右后玻璃砸烂了,然后看到一男一女,余某某见男的想跑,用木棍扪了一棍,然后我把刀放在那女的脖子上,然后我搜女的身,余某某搜男的身,从男的身上搜出一部摩托罗拉黑色直板手机,还搜出来450多元钱,我们拿着那女的白色皮包往北跑,后来打开见没什么值钱的东西就把包扔在火车道边上了,我们三人每人分了150元。手机我和余某某第二天卖给王某一个充话费的店里了,卖了10元钱。
2009年12月6日晚7点我和余某某、小玉吃完饭,我拿了把厨师雕花用的刀,余某某拿了根木棍,王某乙也拿了把刀。在去生态园的路上,余某某说要是再碰见车上有人的话就控制住人开车去四矿那,要是搜出来有银行卡的话就去四矿后山的自助取款机取钱。我们仨走到生态园湖北边一个小型停车场,看见一辆黑色小轿车,我和余某某、小玉各自在路边捡了一块石头,然后小玉上去用石头一下就把驾驶室的玻璃砸烂了。我们看到车后座上坐着一男一女,我打开车门用刀架到那个男的脖子上让他别动,王某乙打开车门用刀架到那个女方的脖子上,然后开到四矿后山那,余某某从那个男的身上搜出来三张百元钞票和一把零钱(大概有七八十元)和一部白色直板小灵通,还有六张银行卡,有邮政的、也有工行的。余某某又摸了摸那个女的口袋,没有摸到什么东西。我问那个男的银行密码,然后余某某让我和那个女的去取钱,他和小玉在车上控制那个男的,这个密码是其中四张卡的密码,然后我又进去让那个女的输密码,总共在卡上取了三百元钱,是那个女的在取。然后我又出去问那个男的另外两张卡的密码,然后在卡上取了2000元。然后余某某又开车到电视塔的路上,停在路边后,余某某让我和他一起用车上的毛某把车门和方向盘、后备箱擦了一遍,然后把毛某扔在车上后,余某某让那一男一女坐在车上半个小时不要动,我们仨就下车把车钥匙放到离车有十米距离的土堆上,我们就跑了。我们一共抢了2600多元钱,我和余某某各分了1050元,王某乙分了500元,小灵通余某某拿着。
12月9日晚上8点多,我和余某某商量去抢劫,我们到生态园,当时我身上带一把弹刀,白色单刃,有20CM长,余某某也那一把我和差不多的刀,外形不太一样。为不让人看出来和留下指纹,我俩还每人准备白色手套和黑色口罩。见一辆黑色别克过来停在路北边,等了十分钟,我俩带上手套和口罩,用和X号同样的方法一共抢了470多元钱,我分135元,剩下的余某某拿着,摩托罗拉V3手机我用着,白色手机余某某拿着。
2、被告人余某某供述:我身上带的黑色口罩、一双白色手套、一把白色的刀和一包烟、一部银色杂牌手机。这些东西是用来抢劫的。
2009年11月,我和王某龙、王某腾商量着出去抢劫,当晚我们来到生态园,晚上九点多的时候,在生态园湖北边的位置看到一辆黑色的别克车停在那里,我们三个过去,我先找个石头朝后座左边车玻璃砸开,看到一男一女(男的有30多岁,较瘦,短发,女的20岁左右,较瘦)在车前座说话,我们将车门打开,王某腾把刀拿出来架那女的脖子上说别动,王某龙也拿出刀说谁动弄死谁,并让男的把钱包拿出来,那男的拿出来钱包和手机(445元钱和一部黑色直板摩托手机),王某腾拿着后交给我,然后王某龙拿着那个女的包后,我们三个就往北边跑了,后来打开包后没有值钱的东西就扔了。我和王某腾分了150元,王某龙分了145元。我当时没带刀。黑色直板手机卖到王某神农花园南边的一个手机店里了。
又过了几天,我和王某龙、王某腾商量出去抢劫,我们又来到生态园,在湖北边看到一辆黑色别克车停在那里,我们三个就过去,王某龙先拿石头把车副驾驶位置玻璃砸烂,看到后面坐这着一男一女(男的三四十岁,身材较胖;女的有十八九岁,身材较瘦),王某腾和王某龙把车后门打开,用刀架在这一男一女脖子上,让他们别动,王某腾让我开车,上车之后他们从那一男一女身上搜出了一个小灵通和300块钱,我就开车到四矿南边的电线塔附近,然后他们两个把这一男一女押下车问东西去了,我坐在车上找有没有值钱的东西。没一会儿他们说银行卡密码问出来了,我们四个又全部上了车,让我开车到四矿矿后的一个取款机上,王某腾领着那个女的下去取了2300元钱,后来他们两个上车,我们又开车到四矿半山腰时,王某腾说不要留下痕迹,我就用卫生纸擦了方向盘、挡杆,王某腾用自己的毛某把副驾驶和后座擦了一遍,我们这么做是为了不留下痕迹,免得警察发现。我们三个下车跑了。这次抢劫王某腾和王某乙各带一把匕首,我带了跟木棍,抢走了2600元钱和一部小灵通,拿钱后我和王某腾拿了1000多元,剩下的钱给王某龙了。
2009年12月上旬,我和王某腾商量晚上出去抢劫,晚上八九点时候来到生态园,看到一辆北京现代车停在湖南边,我们就用和抢黑色别克车同样的方法抢了一男一女(男的三四十岁,圆脸,短发)当时是王某腾砸玻璃,并用刀架那男的脖子上,抢走他们包和两部手机(每人分200元,摩托V3手机和一部杂牌触摸屏手机),V3手机王某腾用了,杂牌手机我用了。王某腾大名王某甲。王某龙家是七矿的。王某腾那把刀有20厘米左右,折叠单刃,就是从他身上搜出来那把,我那把跟我身上搜出来的不一样,那把丢了。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一共参与三次抢劫,第一次是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余某某给我打电话找我,我们上网后余某某让我和他一起去抢钱,我说不敢,后来帅帅劝我后,晚上六点多吃完饭帅帅领我和崇崇到生态园,并发现崇崇拿了一把刀,崇崇拿了一根木棍(5公分粗,50公分长),余某某让崇崇给我一把刀,我没拿。在厕所附近看到一辆白色面包车,我见车内没有人,就上前用石头把面包车副驾驶玻璃砸了一下,崇崇也上前用石头砸了一下,然后余某某他们两个上去拿东西(一盒餐巾纸),我把纸拿走了。
第二次是过后大约5、6天,帅帅给我打电话约晚上8点钟,崇崇给我一把跳刀(单刃银白色,刀刃10公分长),余某某给崇崇一把刀(跳刀,单刃,刀刃上带齿),帅帅拿第一次用的木棍,准备去生态园抢劫,到那后我想走,余某某不让,然后看见生态园湖北边一个小型停车场有一辆黑色小轿车,余某某上去用石头把车的右后玻璃砸烂,看到车上坐了一男一女(男的30多岁,女的20多岁她说是学生),然后我开始搜那女的身,余某某搜那个男的身,从男的身上搜出来一部摩托罗拉黑色直板手机,并搜出来四张一百元钞票,两张二十元面额的,两张五元的和几张1元的。一共四百五十多元。余某某让我拿着那女的白色皮包往北跑,跑到北边的火车道上,崇崇打开包见没什么值钱的就扔火车道边上了。余某某给我六十多块钱。后来帅帅说手机卖了20元钱。
第三次是在第二次抢后的六七天,我和帅帅、崇崇晚上八点多钟,我们三个一起到建西生态园,余某某给我一把和上次一样的刀,崇崇拿了一把刀(折叠刀,刀刃有15公分长,刀把蓝色,月牙形状),余某某拿一根木棍,在路上余某某说再碰到车上有人的话就控制住开车去四矿,有银行卡就去四矿后山自动取款机取钱。然后在生态园湖北边小型停车场看见一辆黑色小轿车,帅帅用石头砸驾驶室玻璃,用木棍朝司机脖子上夯了一下,并用刀架到男的脖子上,崇崇用刀架在女的脖子上(男的30-40岁,胖,男的说是装修的,女的25、6岁),然后余某某开车到四矿后山,从男的身上搜出来三张百元面额钞票和一把零钱(大概有七八十元)和六张银行卡,有邮政和工行的,帅帅又问男的银行卡密码,余某某让崇崇和那女的取钱,取完钱那女的说取了2300元,崇崇说是2000元,之后余某某又开车到四矿北边山上电视塔的路上,把车停在路边,余某某和王某崇一起用车上的毛某把车门和方向盘、后备箱擦了一遍。然后把毛某进扔在车上后余某某让那一男一女下车到车西边十几米处蹲下半个小时不要动,我们就跑了。跑时余某某拿的木棍忘车上了。我们分钱的时候,余某某说共抢了2300元,我分了500元,其它的他俩分了。我们去抢劫是余某某让我去,一切都是他安排的,他总是对我和王某崇说我俩都是跟着他混的,干啥都要听他的。
4、被害人沈XX陈述:今天晚上我和女朋友常X一起开着我的车在平顶山市生态园人工湖北侧的路上说话,当时我俩都没有下车,正说话,听见我的车后玻璃被砸烂,车右边有两个人,左边有一个,车个人把我的车门打开,用一个钢管架到的我脖子上,右边的二个人也挤到车上,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小刀,让我把值钱的东西都拿出来,钱包760元和一部摩托罗拉E6手机抢走,还让我女朋友挎包抢走。
5、被害人常X陈述:内容同被害人沈XX、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6、被害人关XX陈述:今天(12月6日)晚上大约10时30分左右,我和朋友贾XX开车(别克,黑色小型轿车)到建西生态园,车刚停下10分钟左右,从北边土坡上下来三个孩,听见一声响我车前左门玻璃被石头砸烂,一个孩做司机位置,另两个孩从后门上车拿着刀,把车开到平煤四矿被电视塔的那条路上,他们让下车开始搜身上和车上,并用刀逼问银行卡密码,又开车到四矿银行网点,让贾XX下去取钱,并威胁不许喊,喊了捅死你朋友。他们共取了了2000元现金,并把车开到山上,把车钥匙放在土堆上,让半小时后走,他们往南走掉了。开车的孩20多岁,身高1.73米以上。另外一个孩尖下巴,方长脸21岁左右。还有一个孩瘦。卡上取走2300元,上衣兜里现金500元。他们拿的是匕首。走时尖下巴喊了一声,帅你把车门锁的按钮擦一下,“匆匆”你把后备箱上的手印擦擦。我的小灵通也被抢走了是中兴V160型。
7、被害人贾XX陈述:内容同被害人关XX陈述一致。
8、证人王XX证言:第一次是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余某某说没钱花了,想出去弄点钱,问我和王某腾、李XX,我们说去。晚上7点左右我们四个到湛河堤上寻找下手目标,我们跟了一男一女,因为有人,就到别的地方又看到一个女的,见好像一根穿警察作训服的人我们就走了。第二次是过没几天,余某某说去抢劫,我们回我家时,王某腾见我家放一把跳刀(白色,单刃、刀把咖啡色10公分),他就拿着。然后我们走河堤上没找到目标就走了。第三次是又过了三四天,我、李XX、王某腾、余某某到建西生态园,没拿东西,我们在人工湖北边等目标,没等来,我们就到李XX家玩,到10点多我就回家了。第二天凯杰说他们晚上也没有再去生态园。有次凯杰问我知道不知道王某腾和余某某在生态园劫一辆车的事,我说不知道,凯杰说他们没有弄到钱看到车上有一个警官证,他们就跑了。
9、证人李XX证言:我店业务是手机维修和收费,一般不收手机,有的手机破的不能用了,收了拆零件用。2009年11月底或是12月初,收过一部摩托罗拉E6手机,当天中午,有一个孩去我店里说事修手机,我看后不开机说需要80元,他说不修了卖给我,后来又有一个孩过来,他们10元卖给了我。
另有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砸车辆照片、被告人取钱照片、被抢手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眼镜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平新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木棍、刀具采取胁迫的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参与抢劫三次,属多次抢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王某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2009年12月9日的抢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余某某不构成多次抢劫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辩称被告人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1000元,下余4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继红
审判员尚国云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