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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妻子被害人常某某在焦煤集团方庄二矿救护队院内因看病问题发生争执并撕扯。期间,张某乙朝常某某的腰部跺了一脚。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系左侧9-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1日10时许,被害人常某某来到焦煤集团方庄二矿救护队找到丈夫被告人张某乙,因看病问题及家庭问题,二人在救护队院内发生争执并推搡、撕扯。期间,张某乙朝常某某的腰部跺了一脚。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系左侧9-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审理期间,2012年2月9日被害人常某某表示为了孩子们,谅解张某乙,并放弃民事赔偿请求,希望对张某乙从轻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常某某找到其后,二人发生争执,其将常某某跺伤的事实。

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及证明,证实其找到张某乙后,二人发生争执,张某乙将其跺伤的事实。其表示为了孩子们,谅解张某乙,并放弃民事赔偿请求,希望对张某乙从轻判决。

3、证人祝某、原某、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乙与常某某发生争执,张某乙将常某某跺伤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明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5、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到案及本案的发破案的情况。

7、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鉴于被告人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葛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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