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1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0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辉、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伙同崔趁明、张某、赵某甲、孟某某(已判刑)、许凯、刘利明(二人均在逃)在焦作市东方红广场附近密谋抢劫新时代广场的生意人。同年12月17日16时许,崔趁明将马某某、张某、赵某甲、孟某某等人叫到焦作市东方红广场让张某具体负责进行分工,王某某和某利明负责指认被害人。随后崔趁明离开躲至峰山针公园等消息。当晚19时许,王某某和某利明带着孟某某、赵某甲到新时代广场指认了被害人后,赵某甲和某某某尾随被害人王某和某利俊并电话通知已去山阳旅馆所在的胡同内等候的张某、马某某、许凯,当孟某某和某某甲尾随二被害人过来时,张某、马某某、许凯便迎面走去,当三人走到和某被害人平行时,孟某某就突然上去抓住王某的挎包(内装现金x元等物),张某见王某拽着包不放手,便上前将王某身上跺了几脚,后两人将王某的包夺走;与此同时赵某甲拽住尹利俊的挎包(内装现金x元等物),马某某用砖头朝尹利俊的身上砸了一下,后马某某和某凯朝尹利俊的身上跺让其放手,但尹利俊最终未放手。孟某某抢过包后跑至山阳旅馆胡同口时,被王某的丈夫牛某某和某利俊的丈夫戚某某抓获并将王某的挎包抢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在逃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以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伙同崔趁明(老黑)、张某、赵某甲、孟某某(四人军2已判刑)、许凯、刘利明(二人均在逃)在焦作市东方红广场附近密谋抢劫在新时代广场的生意人。同年12月17日16时许,崔趁明将马某某、张某、赵某甲、孟某某等人叫到焦作市东方红广场进行分工,并由让张某具体负责,王某某和某利明负责指认被害人。随后崔趁明离开躲至峰山针公园等消息。当晚19时许,王某某和某利明带着孟某某、赵某甲到新时代广场指认了被害人后,赵某甲和某某某尾随被害人王某和某利俊并电话通知已去山阳旅馆所在的胡同内等候的张某、马某某、许凯,当孟某某和某某甲尾随二被害人过来时,张某、马某某、许凯便迎面走去,当三人走到和某被害人平行时,孟某某就突然上去抓住王某的挎包(内装现金x元等物),张某见王某拽着包不放手,便上前将王某身上跺了几脚,后两人将王某的包夺走;与此同时赵某甲拽住尹利俊的挎包(内装现金x元等物),马某某用砖头朝尹利俊的身上砸了一下,后马某某和某凯朝尹利俊的身上跺让其放手,但尹利俊最终未放手。孟某某抢过包后跑至山阳旅馆胡同口时,被王某的丈夫牛某某和某利俊的丈夫戚某某抓获并将王某的挎包抢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7年12月17日19时许和某友伊某某回山阳旅社,走到距山阳旅社十米左右时,突然从后面冲过来一男子抓住伊某某的包,伊某某抓着包不松手,从后面又过来两名男子拽我的包,我也紧护着包,这两名男子朝我的右腹部及腿部踢了几脚,我松开手同时高声喊抢劫啦,两名男子将我的包拽跑了,包里装现金x元等物品,后包又被追回,包里的钱及物品未丢失。
2、被害人伊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12月17日19时许和某友王某相互挽着胳膊从东方红广场东巷走到东焦作村X街往东走,距我们居住的山阳旅社十米左右时,突然从后面冲过来一男子将我和某永分开,该男子拽住我的包想把包抢走,我拽住包不松手,身后一个人不知用什么东西朝其头部砸了几下,感觉头晕,但仍抓着包不松手,王某在一旁喊有人抢劫、救命;抢包的人便跑走,其包里装现金x元。
3、证人牛某某证实19时许,其和某子王某、戚某某和某妻子尹利俊从新时代广场回山阳旅馆,走到旅馆小巷路口,其和某某某停下买水果,王某和某利俊往山阳旅馆的方向走,突然听到有人喊救命,有人抢劫,其见山阳旅馆门口有3、4个年青人象在打架,见三个男孩迎面跑过来,其中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孩抢着一个包在跑,其伸手拽住他手中的包,该男孩用包朝其脸上打了一下,其躲开并伸手将包抓住,看包是其妻子的便追该男孩,后戚某某去追了,我便返回其妻子身边;
4、证人戚某某证实其所看到抢包的事情经过同证人牛某某的证言相一致,并且其追上孟某某后将孟某给公安民警的事实;
5、证人赵某乙、和某某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91年8月4日;
6、安阳城派出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二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未成年人;
9、山阳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10月15日,马某某与我局侦查员联系称:王某某现在焦作市马某区X乡埃玛美容店店内工作,我局侦查员赶到将王某某抓获,经对其讯问,王某某对其伙同崔趁明、孟某某等人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在逃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利明、许凯现在逃;
11、发破案经过证实2009年11月26日,马某某到公安局投案,供述了其伙同孟某某、张某等人的犯罪事实。
12、山阳区法院(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刑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赵某甲、孟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和某判刑期;
13、山阳区法院(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崔趁明的犯罪事实和某判刑期;
14、辨认笔录证明马某某、王某某辨认其他同案犯;
15、现场及被抢物品照片证明马某某、孟某某、张某等人抢劫地点及抢劫物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预谋抢劫,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某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判处以上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判处以上二被告人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