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常某甲与常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男,1968年10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常某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常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2004年5月20日原告常某甲与封丘县X乡X村委会签订了荒地承包协议书,承包了位于其北屋后面长17米,宽8米面积0.2亩的荒地,当时在该块荒地的东北角有一棵被告的大杨树让被告清除。经现场勘验自原告北屋后墙往北丈量17米,该杨树不在该块荒地内,自距原告北屋后墙2米处往北丈量17米,树在该块荒地内。现在该杨树高约20米,树身周长18米。

原审法院认为:封丘县X乡X村委会在未让被告清除树木前而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并实际履行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本案实际为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常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原审原告常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常某乙停止侵权,清除我承包地内的杨树;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常某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

本院认为:封丘县X乡X村委会在未让常某乙清除树木前而与常某甲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在实际履行土地承包协议中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且常某甲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中无该承包地块的起止边界,本案实际为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常某甲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支持其上诉请求,因常某甲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