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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丙、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周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婚后被告多次犯病,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病情不断加重,被告每次犯病时或毁坏家中财物、或无故谩骂他人,更有甚者对原告大打出手,略有反抗,就掂刀相向,严重威胁到原告的人身安全,在这样的家庭环境中,原告精神时常处于极度紧张中,已近崩溃边缘。孩子年幼,尚需呵护,被告虽为人父,其不能自顾,为了孩子的健康,孩子的将来,孩子应有原告抚养为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周某乙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没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事实及理由;2、原告请求判令儿子由原告抚养不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不利于儿子今后健康成长。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周XX。家庭共同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空调、VCD各一台,电动车一辆,柜子、电视柜各一个,无银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近10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活泼、健康的孩子,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目前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长: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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