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16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丁、侯某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段某在焦作市X乡北庄南水北调中铁三局第三标段某丹工程队宿舍,因喝酒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被人劝开。15时许,段某持菜刀冲进王某乙的宿舍,将其头部、胳某、腿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右侧额骨骨折、右前额有一6.5cm缝合创,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其是在被王某乙等人打倒在地后,情急之下出于对自己的保护才拿菜刀砍了王某乙。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段某在焦作市X乡北庄南水北调中铁三局第三标段某丹工程队工作,2011年7月29日13时许,在工程队宿舍,因喝酒问题段某与工友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发生吵架、争执被人劝开。15时许,段某持菜刀进入王某乙的宿舍,将其头部、胳某、腿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右侧额骨骨折、右前额有一6.5cm缝合创,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天上午下雨,工程队人员在工地休息,中午其和工友喝了点酒,午饭做好了,其到王某乙的宿舍叫他们吃饭,宿舍内三个人在喝酒,其给他们倒酒,倒酒时和他们发生纠纷并吵架,因为啥不太记得了,好像是他们让其走,别给他们倒酒了,其中一个人推其一下,其当时也喝了些酒,以为他们要打其,随手从他们宿舍门口拿了根钢筋,王某乙也随手拿了把铁锹,还有人踮起板凳,当时没打起来。其走后在街上转了一圈,又来到宿舍,想起刚才的事觉得王某乙他们欺负其,挺生气,一急就从工地厨房拿把菜刀去了王某乙的宿舍。王某乙当时正在床上半坐着,其掂起刀就从上向下朝王某乙右额头砍了一刀,然后刀向下继续砍,砍在他胳某上,又向下拉,砍在他腿上,然后王某乙就夺刀。和王某乙一块喝酒的两个人也跑过来夺其手中的刀,其中一人还用拳打了其左眼。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上午下雨,工人停工休息。其和王某丙、侯某某买来菜在宿舍喝酒,喝到上午10点多时,一个姓段某工友喊吃饭,其三人拿来了饭菜在宿舍吃过后又开始打牌,玩了一会,工地老段某过来给其三人倒酒,其喝完后,让老段某,别妨碍打牌,并把老段某屋外推了一下,老段某为打他了,就在屋门口拿了根钢筋,其也随手拿了把铁锹,被其他人拦开了。老段某走,王某丙、侯某某也回宿舍休息了。正在休息,老段某然拿了把菜刀进了屋,其忙从床上起身,刚起身,老段某了一刀,其用左胳某一挡,刀砍在了左胳某上,接着又砍其头上。王某丙、侯某某跑过来拦老段,夺他手里的刀,不知是谁把他手里的刀夺了下来。
3、证人王某丙、侯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5点左右,王某丙正在睡觉,见侯某某突然起身往王某乙住的屋跑,王某丙也赶紧起来,出来看见侯某某一只胳某卡住老段某脖子,一只手抓住老段某刀的手,王某丙赶紧上去夺老段某里的菜刀,害怕老段某拿刀砍人,王某丙一急就用拳头朝老段某眼打了一拳,把刀夺了下来。
4、证人张某丁、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3时,二人见工程队的老段某持钢管准备和工程队的王某乙、老侯某架,王某乙、老侯某拿一张某丁锹,工程队的老王某丙中间拦,其二人把他们拦开了。约15时许,其二人听见隔壁的王某乙宿舍内有人喊叫,出门看见王某乙一只手捂着头,满脸是血,一只手抓住老段某右手,老段某右手持一把菜刀,老王、老侯某在夺刀,后老王某丙刀夺了下来。
5、焦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6、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的年龄情况。
7、扣押及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菜刀一把,证明:段某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经提取并扣押。
8、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抓获到案的情况及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9、现场照片,证明:发案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辩解出于对自己的保护才拿菜刀砍了王某乙的意见,没有证据相印证,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