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7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故意伤害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9年5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3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27日因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被释放,2011年9月28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监视居住(略),于同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范明亮(已判刑)因琐事与常举发生口角后,遂于2010年12月10日19时许纠集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丁(已判刑)、赵某戊龙、苏建华(后二人另案处理)过来帮忙,苏建华给张娟娟(已判刑)打电话,张娟娟又联系范瑞、赵某戊、赵某丙、张随喜(均已判刑)同赵某丁一块过来,众人聚集在马村X镇范张弓篮球场,在此等候常举。适逢被害人范伟治、金鹏、范玉伟、范玉凯、范文涛开面包车经过,范明亮误认为是常举带的人,遂让人追。范瑞骑踏板车、张随喜带赵某戊龙骑摩托车去追,被告人赵某乙开车带范明亮、张娟娟、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也去追。在马村区东星碳素厂对面铁路立交桥南侧追上被害人范伟治的车,范瑞、张随喜将所骑的车横挡在路上,随后范瑞、张随喜将范伟治从车上拽下来,范瑞殴打范伟治,范明亮、张娟娟、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赶来后,张娟娟也对范伟治殴打,范明亮、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等人围住被害人范伟治、金鹏、范玉伟、范玉凯、范文涛拳打脚踢,其中赵某丙持甩棍殴打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范伟治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范伟治等人的陈述,同案人范明亮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承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