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刘某某因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又名吕某民),男,生于1964年元月26日,汉族,住(略),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略)农贸市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崔某,女,勉县工商局局长。

委托人理人:张红莉,女,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刘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住(略),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刘某某因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原告吕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审查勉县双龙绿色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申请过程中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该变更登记。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及案外人夏明君在共同经营勉县双龙绿色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吕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4日,吕某某签署委托书委托刘某平办理变更登记事宜,委托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4日至2007年10月3日。2007年9月12日以上三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吕某某、夏明君退出公司,各自所占股份(40%,26.4万元)转让给刘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同日,还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修正了公司章程。2007年9月4日勉县双龙绿色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申请,被告在审查其相关材料后,于2007年9月18日核准同意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依据以上事实,原告吕某某的起诉现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对被告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应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建设

审判员张建安

审判员张文育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喇海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