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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49年7月19日,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张冬梅,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2007年赊购张某某三面红旗牌配方肥24吨,向张某某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欠货款x元,王某某于2008年11月9日向张某某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肥料款叁万壹仟元正(x)2008年l1月X号王某某”。后王某某未还此款。

原审认为,王某某欠张某某肥料款x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此款,原审予以支持,因张某某、王某某间并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故张某某要求支付利息,原审不予支持。王某某辩称张某某肥料不合格,但其拉张某某的肥料的时间是2007年,向张某某支付部分货款后,仍于2008年的11月份向张某某出具了所欠余款的欠条,且王某某又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张某某所销售的肥料质量不合格,故对于其所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偿还欠张某某肥料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按买卖合同纠纷处理,张某某所卖肥料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王某某从我这买的肥料,打有欠条。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欠张某某肥料款x元有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张某某请求王某某偿还其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诉请张某某的所卖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因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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