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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商水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赵某某与屈某某、项某某、李某某、张某乙、郭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39岁,汉族,商水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屈某某之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慧敏、于春艳,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军魁,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65岁,汉族,系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晓蒙,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55岁,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商水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屈某某、项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张某乙、郭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6)商民初字第59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合、上诉人商水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上诉人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慧敏、于春艳、原审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魁、原审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晓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00年5月22日夜,郭某某之子郭某伟驾驶豫P-x号摩托车带着屈某某、项某某之子屈某强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水县X路X路交叉口桥上时,摩托车排气管挂擦桥南侧西头边缘上的水泥墩后左侧翻倒地。此时赵某某(李某某同乘)驾驶河南P-x号拖拉机路过此处,将二人轧死,后驾车逃逸。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0年7月26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郭某伟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屈某强无责任”。赵某某、郭某伟之父郭某某不服,复议至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认定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撤销了商水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2002年11月7日,商水县交警大队又作出(2002)第X号责任认定,结论与2000年7月26日作出的相同。郭某某、赵某某均不服,要求重新进行责任认定。2002年11月20日,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200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维持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200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此认定为最终决定”。

原审另查明,河南P-x号拖拉机在肇事时,车主是张某甲。屈某某、项某某生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屈某强死亡时23岁,生前在商水县房产局工作。郭某某之子郭某伟在死亡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死亡后,无遗产。2005年河南省项某市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667.97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038.02元。

原审认定屈某某、项某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40元(8667.97元/×20年)、丧葬费9202.50元(x元÷2)、被扶养人项某某的生活费x.46元(6038.02元/年×20年÷3)、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36元。

原审认为,赵某某驾驶河南P-x号拖拉机将屈某某、项某某之子屈某强轧死、赵某某及郭某伟对此应负赔偿责任。商水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未及时清除桥面上的障碍物,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赵某某从事的是雇佣活动,但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其直接侵权行为造成的,故应与车主张某甲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屈某某、项某某放弃了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及对商水县建设建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起诉,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后有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的的责任认定书及公安部就该车是否肇事车辆作有DNA检验报告,均证明了肇事车辆就是河南P-x号车,故对李某某提出的事故发生时,河南P-x车不在现场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屈某某、项某某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较高,酌情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张某甲、赵某某赔偿屈某某、项某某各项某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50%即x.01元,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商水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赔偿屈某某、项某某各项某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50%的70%即x.50元。3、张某乙、李某某、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屈某某、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有给付内容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8元,屈某某、项某某负担508元,张某甲负担4000元,商水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3000元。

张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张某甲与河南P-x号车的所有权任何时候都没有过联系。2、河南P-x号车根本没有肇事。3、河南P-x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商水县建设建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应参加本案诉讼。

商水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其没有清理和管理路面垃圾的职责和义务,路和桥也不是其所修,其不应担责。

赵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担责。

屈某某、项某某答辩称,1、该次事故责任认定足以证明河南P-x号车就是肇事车辆。2、河南P-x号车车主是张某甲,而非商水县建设建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证据充分。3、赵某某虽为雇工,但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屈某某、项某某有向其提起诉讼的权利。4、商水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某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6)商民初字第599-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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