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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申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郜海彬,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任某因与被告申某侵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12月6日、2012年2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断断续续的在一起生活。2003年原告将南寨镇秋沟老家的老房子卖掉,并于某年8月9日购买了南寨镇X村原民胜的四间瓦房包括院中树木,共计作价7000元。2008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多次打闹,并于某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子合款7000元归原告,新房任某出资。2009年经村规划调整后,将前述房子调整到现在被告居住房屋的宅基地。新房建成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房子一直由被告居住。2011年原告回家让被告从该房子中搬出,被告不同意。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腾出房屋。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出资建造,而且被告至今还外欠建房款58000元左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于某方讼争的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腾出房屋的请求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任某与原民胜于2003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契约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讼争房屋的宅基地属原告个人财产,与被告没有关系。

2、南寨镇X村委会于2011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民胜的房屋卖给了任某,因村X村委会将该房屋宅基地收回,并另外给任某调整了一处宅基地(即双方讼争房屋的宅基地)。

3、“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讼争的房屋由原告任某出资。

4、辉县X镇产权处于2011年3月31日颁发的房产证(辉县X镇字第(略)号)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讼争的房屋属于某告任某个人所有。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南寨镇X村委会与被告申某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原来购买的原民胜的房屋,经和村X村委会将该房屋宅基地收回,并另外批了一处宅基地(即现在双方讼争房屋的宅基地)。

2、辉县X镇产权处于2011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已被作废。

3、被告为丁文栓、王某、申某林、原章全、宋现云、申某文、赵新莲分别出具的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讼争房屋系被告个人出资建造,至今被告尚外欠建房款5891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为:该契约不存在,是被告购买了原民胜的房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为:该证据内容不属实,该证据出具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与被告持有的证据1相矛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为:一、被告根本就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协议;二、双方根本就没有登记结婚,双方讼争房屋系2009年建造,而该协议时间在此之前,不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建造的房屋由原告出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为:该房产证已被作废,故属无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矛盾,证据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产证已被作废,房地产管理职能部门未按相关程序作出决定,故该证据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意见为:要求被告提供证据原件。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某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明原告以7000元购买了北寨村原民胜的房屋,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讼争房屋的宅基地属原告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某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均合法,且在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当时以原告名义花费7000元购买了原民胜的老房屋,双方讼争房屋的宅基地即是由原民胜老房屋的宅基地调整而来,两份证据并不矛盾,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某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名为“离婚协议”,而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具备合法性,另外协议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4日”,而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讼争房屋于2009年2月开始建造,且由被告照头建造,故该证据内容客观性不足,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双方讼争房屋由其一人出资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某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系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书,但其颁发部门即辉县X镇产权处已于2011年4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该房产证已被作废,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某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某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形式要件不足,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某年11月1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9日,原告以7000元价格购买了北寨村原民胜的四间房屋(包括院落中的树木)。2008年6月,因北寨村村X村委会以作价2500元(该款由被告领取)将该房屋宅基地收回,并在该村另外为原被告批了一处宅基地。2009年2月,被告在新批宅基地上开始建造房屋,至同年4月房屋建成并搬进居住。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另案件审理中,原告不同意对该房屋与被告进行分割,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对双方讼争的房屋拥有完全所有权,被告居住构成侵权,对此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讼争房屋拥有完全所有权,以及被告居住构成侵权,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总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腾出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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