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
被告乙某。
原告甲某诉被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乙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诉称:其公司与乙某在2010年7月9日签定煤炭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煤炭供应的质某和数某以及合同履行的时间为合同签订之后的15天内交货,交货地某:其公司码头即苏州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黎里东大桥;结算方式:过磅数某发票45天付清。根据法律某规定,合同签定之后对签定合同的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但是乙某却迟迟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其公司曾委托律某在2010年7月20日、2010年7月28日二次函告乙某,要求乙某正确、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其公司从2010年7月9日之后一直处于等待乙某的煤炭的到来,但是至今乙某没有履行合同,其公司为了不停水泥窑维持生产只能高价进煤,乙某的违约行为给其公司造成了直接损失x.30元【具体为:某供销社煤炭经营部进煤1945.50吨价格955元/吨;丙公司进煤1540.20吨价格955元/吨;丁公司进煤3021.10吨价格988元/吨。(1945.50吨+1540.20吨)×(955元/吨-885元/吨)=x元3021.10元/吨×(988元/吨-885元/吨)=(略).30元】,其公司无奈只能依法起诉,要求乙某赔偿其公司直接经济损失x.30元;判令其公司与乙某的合同中止;本案诉讼费由乙某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甲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7月9日与乙某签定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与乙某存在煤炭供销关系,合同对所供煤炭的质某、数某、结算方式、交货时间、验收方式等均作了约定。
2.2010年7月18日、2010年7月20日其公司向乙某发出的律某二份,证明其公司要求乙某全面、正确地某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3.增值税发票32份,证明由于乙某不履行合同,其公司另行组织货源,由此而多支付价款x.30元。
被告乙某辩称:2010年7月9日,甲某派陈某到其公司要求购买煤炭,在初步商谈后,由其公司打印了一份《煤炭供销合同》,合同中写明了煤炭买卖的数某、质某、计价方式、交货时间等。由于甲某的经办人陈某称没有携带公章或合同章,需要带回后盖章再立即回寄。于是其公司便将加盖合同章并由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后的合同一式二份由陈某带回。2010年7月11日,其公司收到甲某以圆通快递方式寄来的煤炭供销合同一份,发现甲某对合同的价格条款进行了擅自的添加。其公司发现甲某对条款作出添加后,随即向甲某提出异议,并于2010年7月18日用特快专递方式向东吴公司寄去了一份《拒绝新要约的通知》。在这份通知中,其公司明确提出了甲某对煤炭单价进行了变更,应视为甲某发出了新要约,而其公司对该变更也明确予以了拒绝,因此其公司认为双方商谈的合同未成立。甲某接到该书面通知后,委托律某致函给其公司,甲某认为双方煤炭供销合同已成立,希望其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由于甲某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对其公司发出要约的主要条款进行了添加,不属于完全承诺,应属对其公司发出了新要约。而其公司对此没有接受,并明确表示了反对,即对甲某的新要约没有承诺,其公司与甲某有关煤炭买卖的合同没有成立,因此其公司对甲某尚无交货义务。出于善意,其公司同时提醒甲某应积极及时另行组织货源,对甲某无由地某待其公司交货而可能造成的损失其公司将不会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其公司与甲某的煤炭供销合同没有成立,要求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乙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甲某于2010年7月9日寄给其公司的煤炭供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甲某擅自修改了煤炭的价格,因此双方的合同没有成立。
2.圆通快递凭证一份及网上查询快递流程一份,证明双方在准备签订合同时,由于甲某没有携带印章,由其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后,由甲某带回去,甲某加盖印章并对价格条款进行单方添加后于2010年7月9日再寄给其公司,其公司收到日期为2010年7月11日。
3.2010年7月18日其公司向甲某发出的拒绝新要约的通知一份,证明其公司于2010年7月11日收到甲某交寄的合同后,发现甲某对煤炭的价格进行了变更,属甲某的新要约,其公司明确拒绝甲某的新要约。
4.2010年7月26日其公司给甲某发出的律某一份,证明其公司收到甲某的第一份律某后,其公司作出回复,甲某擅自修改了煤炭价格,合同没有成立。
5.2010年8月7日其公司给甲某发出的回函一份,证明其公司在收到甲某的第二份律某后对甲某的回复,再次向甲某表示了合同没有成立的观点。
乙某对甲某提供的证据,经质某认为:甲某提供的2010年7月9日的煤炭供销合同没有成立,甲某对该合同的价格条款进行了修改,该修改的内容属对合同实质某的变更,属于新的要约,其公司不予认可;对甲某提供的二份律某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收到该二份律某后,均作出了及时的回复,明确表示拒绝新要约;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就增值税发票本身而言,不能证明甲某支付了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款项,即使甲某支付了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款项,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增值税发票所反映的煤炭质某与其公司的煤炭无可比性,煤炭有很多标准来确认其价格,甲某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所指的煤炭质某有可能比其公司的煤炭质某更高。
甲某对乙某提供的证据,经质某认为:乙某提供的2010年7月9日的煤炭供销合同的复印件与其公司提供的合同是一模一样的,该合同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也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对乙某提供的圆通快递凭证一份、网上查询快递流程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据调查了解,钱某是其公司员工,钱某确实向乙某寄了相关的信件,但寄的并不是乙某所称的合同,而是为了联系业务;其公司确实收到了乙某拒绝新要约的通知,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乙某发出该通知说明要拒绝履行合同,要违约。2010年煤炭价格大幅度上涨,乙某才不想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其公司确实收到乙某于2010年7月26日、2010年8月7日的二份律某,对乙某律某中的观点其公司是不认可的,说明乙某不想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对甲某提供的2010年7月9日的煤炭供销合同上打印部分的文字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上手写部分的文字内容系甲某业务员所写,甲某虽在该手写部分的文字内容位置加盖了合同章,但未加盖乙某的印章,不能证明该手写部分的文字内容得到了乙某的认可;对甲某提供的2010年7月18日、2010年7月20日向乙某发出的二份律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甲某提供该二份律某以证明其公司与乙某存在煤炭供销关系,合同对所供煤炭的质某、数某、结算方式、交货时间、验收方式等均作了约定,但由于甲某所提供的该份合同中对价格条款进行单方添加,并未得到乙某的确认,因此该二份律某不足以证明甲某的主张;甲某提供的32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甲某向相关单位购买了煤炭,不能反映所购煤炭的质某,更不能证明甲某所主张的损失,该部分增值税发票不具有证明力。
对乙某提供的2010年7月9日的煤炭供销合同上打印部分的文字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该合同上由甲某添加的文字内容是否已得到双方一致确认;对乙某提供的圆通快递凭证、拒绝新要约的通知及二份律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9日甲某业务员陈某至乙某与乙某法定代表人夏某商谈煤炭供销事宜,并由乙某文印人员打印煤炭供销合同一份,打印部分的文字内容为“煤炭供销合同甲某:乙某乙某:甲某为搞活经济,开拓市场,经双方商定,甲某供乙某煤炭:一:质某:同煤(全水<11内水<2.5硫<1,挥发工业基25-27二:数某x三、结算方式:货到乙某码头(苏州吴江某地),按实际过磅数某发票45天内付清,银行承兑,<5400大卡按0.16元/卡结算,>5400大卡,按0.161元/卡结算,低于5300大卡乙某可拒收。四、交货时间:签订合同后15天内交货。五、货到乙某码头双方共同取样监磅并封样,若出现较大负差可凭封样送上海某公司化验,结算按上海某公司为准。六、此合同执行后甲某每月供乙某煤炭x左右,价格随行就市,以上条约希双方共同遵守,若违约,按合同法执行。”,甲某在该合同上乙某一栏上加盖了合同章,乙某在该合同上甲某一栏上加盖了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夏某签名。该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一栏内有甲某业务员陈某手写的文字内容“>5500大卡时按885元/吨结算,>5600大卡时按0.161元/卡结算”,甲某在该手写部分的文字位置加盖了合同章,但未加盖乙某的印章。2010年7月9日20时19分,甲某钱某以圆通快递的方式给乙某法定代表人夏某邮寄文件一份。2010年7月18日,乙某向甲某邮寄拒绝新要约的通知一份,内容为“甲某:我公司根据贵公司的要约邀请向贵公司发出了销售煤炭的要约,但在我公司收到贵公司的承诺后,我公司发现贵公司承诺的内容与我公司要约的内容不一致,贵公司对要约中煤炭的单价进行了变更,贵公司的变更行为系对价款的变更,属实质某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新的要约。现我公司明确拒绝贵公司的新要约。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通知一式两份,一份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贵公司,一份我公司留存。乙某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2010年7月20日甲某通过江苏某律某事务所钱律某向乙某发出律某一份,内容为“乙某董事长夏某先生:本律某系甲某聘请的常年法律某问,今受聘请单位的委托,就你公司与甲某的煤炭供销合同一事,致函如下:你公司与甲某在2010年7月9日签定煤炭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煤炭供应的质某和数某以及合同的履行时间、地某、结算方式,根据法律某定合同鉴定之后对签定合同的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贵公司在2010年7月19日发给甲某的《拒绝新要约的通知》是没有道理的是不符合法律某定的。现在甲某正在等待贵公司煤炭的到来,甲某已经做好了贵公司煤炭到甲某码头的一切准备,希望贵公司能够全面、正确地某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乙某接到该律某后于2010年7月26日通过江苏某律某事务所杨律某向甲某发出律某一份,内容为“甲某:江苏某律某事务所接受乙某的聘请,指派我们担任其常年法律某问。在此,我们首先感谢贵公司在业务上与乙某的友好合作。据乙某反映,2010年7月9日,贵公司派员到乙某要求购买煤炭,在初步商谈后,由乙某打印一份《煤炭供销合同》,合同中写明了煤炭买卖的数某、质某、计价方式、结算方式、交货时间等。由于贵公司的经办人称没有携带公章或合同章,需要带回盖章后立即回寄。于是乙某便将加盖合同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后的合同一式二份由贵公司经办人带回。2010年7月11日,乙某收到贵公司的圆通快递,发现贵公司对合同的价格条款进行了擅自添加。乙某发现贵公司对条款作出添加后,随即向贵公司提出了异议,并于2010年7月18日用特快专递方式向贵公司寄去了一份《拒绝新要约的通知》。在这份通知中,乙某明确提出了贵公司对煤炭单价进行了变更,应视为贵公司发出了新要约,而乙某对该变更也明确予以了拒绝,因此认为双方商谈的合同未成立。贵公司接到该通知后,委托律某致函给乙某,认为双方煤炭供销合同已经订立,希望乙某履行供货义务。通过对《煤炭供销合同》的仔细审查,我们发现合同中确实有贵公司手写添加的内容,并由贵公司在添加处另行加盖了合同章,且该添加的内容属于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即价格条款作了实质某变更。从圆通速递网上查询的贵公司回寄的邮件时间流程看,与乙某反映的情况一致。当事人签订合同是一个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某变更的,为新要约……”。所以我们认为乙某发函指出贵公司修改合同主要条款、没有完全接受乙某要约的行为系新要约的观点是正确的。为此,受乙某的委托,再次由我们致函贵公司:由于贵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对乙某发出要约的主要条款进行了添加,不属于完全承诺,应属对乙某发出了新要约。而乙某对此没有接受,并明确表示了反对,即对贵公司的新要约没有承诺,贵公司和乙某有关煤炭买卖的合同没有成立,因此乙某对贵公司尚无交货义务。出于善意,我们同时提醒贵公司应积极及时另行组织货源,对贵公司无由地某待乙某交货而可能造成的损失乙某不会承担任何责任。最后,真诚地某望乙某以后能有机会与贵公司合作,在业务上得到贵公司更大支持。”,甲某于2010年7月28日再次向乙某发出律某一份,要求乙某全面、正确地某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乙某接到此函后,于2010年8月7日给甲某回函,表示其公司与甲某没有任何买卖煤炭的合同关系。甲某于2010年8月25日向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某赔偿直接经济损失x.30元;中止双方于2010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诉讼费由乙某负担。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吴江汾商初字第027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同时于2010年12月13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煤炭供销合同、律某、回函、拒绝新要约的通知、圆通速递凭证、网上查询快递流程、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某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一、甲某提供的2010年7月9日的煤炭供销合同是如何形成的,该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二、甲某主张的损失是否应该由乙某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甲某认为:2010年7月9日,其公司供销科长陈某至乙某办公室与乙某签定了煤炭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的打印部分的文字内容是由乙某文印人员打印的,合同上手写部分的文字内容“>5500大卡时按885元/吨结算,>5600大卡时按0.161元/卡结算”是由其公司供销科长陈某所书写的,该手写部分的文字内容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上所加盖的其公司的印章,是其公司当天在乙某的办公室加盖上去的,双方所签定的合同已成立;而乙某则认为:2010年7月9日,甲某派陈某到其公司要求购买煤炭,在初步商谈后,由其公司文印人员打印了一份《煤炭供销合同》,合同中写明了煤炭买卖的数某、质某、计价方式、交货时间等。由于甲某的经办人陈某称没有携带公章或合同章,需要盖章后立即回寄。于是其公司便将加盖合同章并由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后的合同一式二份由陈某带回。2010年7月11日,其公司收到甲某的圆通快递一份,其公司发现甲某对合同的价格条款进行了擅自的添加,其公司随即向甲某提出异议,并于2010年7月18日用特快专递方式向甲某寄去了一份《拒绝新要约的通知》。在这份通知中,其公司明确提出了甲某对煤炭单价进行了变更,应视为甲某发出了新要约,而其公司对该变更也明确予以了拒绝,因此其公司认为双方商谈的合同未成立。本院认为:1.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某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某、质某、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某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某变更。甲某业务员对该合同第三条单方添加的文字内容“>5500大卡时按885元/吨结算,>5600大卡时按0.161元/卡结算”是对所供煤炭价格条款的变更,属实质某变更,该合同第三条约定“>5400大卡,按0.161元/卡结算”,按照该约定,所供煤炭只要超过5400大卡,煤炭的结算价格为:所供煤炭的大卡数×0.161元/大卡,例如所供煤炭的大卡数某间为5501大卡-5599大卡,则煤炭价格应为885.661元/吨(5401大卡/吨×0.161元/大卡)-901.439元/吨(5599大卡/吨×0.161元/大卡),而依照甲某添加后的文字内容来计算煤炭的价格,则在5501大卡-5599大卡区间内的煤炭价格均为885元/吨,据此可认定甲某添加的文字内容系对合同的实质某变更。2.双方一致确认2010年7月9日的煤炭供销合同中打印部分除乙某法定代表人夏某的签名外的文字内容是由乙某文印人员所打印,其中手写部分的文字内容由甲某业务人员陈某所书写。因手写部分的文字内容系对煤炭价格的变更,属实质某变更。该手书部分的文字内容虽加盖了甲某的合同章,但未加盖乙某的印章,因此不能证明该手写部分的文字内容得到了乙某的认可。既然双方商谈煤炭购销事宜的地某在乙某办公室,煤炭供销合同又由乙某提供,且该合同是由乙某文印人员所打印,因手写部分的文字内容系对煤炭价格的变更,按照日常经验可由乙某文印人员依照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重新打印,而无需添加修改,或在手写部分同时加盖双方公章,以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3.甲某与乙某于2010年7月9日在乙某办公室商谈煤炭购销事宜,当日晚上20时19分东吴公司通过圆通快递向乙某法定代表人夏某邮寄文件一份,甲某称其公司员工钱某确实向乙某寄了相关信件,但寄的并不是乙某所称的合同,而是为了联系相关业务,但又不能提供所交寄文件的相应备份材料,按常理分析甲某以快递方式向乙某所交寄的文件与双方当日所商谈的煤炭购销事宜应该是由关联性的。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除2010年7月9日所商谈的煤炭供销事宜之外,之前无任何其他业务往来,乙某自认于2010年7月11日收到甲某通过圆通快递所交寄的文件,所收到的文件为经甲某擅自添加文字内容的合同,同时乙某于2010年7月18日向甲某发出了拒绝新要约的通知,甲某亦确认收到了乙某所发出的该份通知,事后双方通过各自的法律某问向对方发出律某表明各自的观点,但未能达成共识。综上,从双方所发生的业务往来情况、双方商谈煤炭购销事宜的时间、甲某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上由甲某业务员手写部分文字内容对煤炭价格的影响、甲某给乙某所交寄快递的时间、乙某给甲某发出拒绝新要约的通知的时间及双方委托各自律某所发的律某的时间和内容看,对甲某提供的2010年7月9日的煤炭供销合同的形成过程,本院采信乙某所作的陈述。甲某业务员单方添加的文字内容系对所供煤炭价格的变更,属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某变更,该变更部分的内容为甲某所作出的新要约,该新要约并未得到乙某诺,因此甲某所提供的该份合同并未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甲某认为:由于乙某至今未履行合同,其公司为了不停水泥窑维持生产只能高价进煤,乙某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公司直接经济损失x.30元,因此该损失应由乙某承担。而乙某认为:其公司与甲某不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要求驳回甲某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某束力,本案中甲某与乙某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因此不存在乙某违约的问题,亦不存在合同中止的情形,故对甲某要求乙某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8320元(甲某已预交),由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中山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周益民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夏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