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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未竹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未竹口水电公司)与江华阳光水电站(以下简称阳光电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未竹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华阳光水电站

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未竹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未竹口水电公司)与江华阳光水电站(以下简称阳光电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未竹口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刘少振、上诉人阳光电站的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李德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该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华民一初字第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唐建华

审判员邓美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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