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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李某与被告黄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

原告李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平。

被告黄某。

被告马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华。

原告甘某、李某与被告黄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某斌、莫专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和被告黄某、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中旬,原告夫妇经朋友(张芳明)介绍认识被告夫妇。被告说他们有一块宅基地,位于贵港市X区内,宅基地编号西六排五号六号,宅基地长10米、宽8米、总面积80平方米,宅基地转让价为185000元人民币。原告与介绍人(张芳明)和被告一起到转让宅基地现场看个真假是否。原告夫妇看后认为是真实的,而且交通方便,属市区,环境好,宅基地价格中等合算,夫妇决定购买被告的转让宅基地一块。2007年10月23日,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共7条,内容第1条说明被告有宅基地一块,面积80平方米,宅基地价值185000元人民币,属永久性使用权转让。当天原告夫妇付款175000元给被告夫妇,被告立写一张收某给原告保存。原告付款给被告没多久,听贵城镇X村X队的群众说“贵港市X区搞不成,没有得到市政府的批准。”原告得知这情况后,就追问被告有无此事,被告说没有这样的事。原告经过多方面调查了解,反复核实三合村X区)不办得成了,最后被告也承认不成了,承认如数退回175000元给原告。原告经过多年多次上门追问被告要钱,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元宵节退回了2万元给原告。原告2008年元月份开始问被告追回购宅基地款,被告都推开说“没钱,要钱就等我卖房再给你。”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购买宅基地款人民币155000元;判决被告以155000元人民币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利息35000元给原告,时间从2008年1月份起至被告还款完成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1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是夫妻,并且有两个证人一起见证合同,不存在任何欺诈,本合同有效。2、本案的土地作为三合的赔退地,已经规划,原告清楚情况,双方在自愿、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合同是有效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李某经朋友张芳明介绍认识被告黄某、马某,得知被告有宅基地需转让。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贵港市X区的宅基地一块,宅基地编号西六排五号六号,宅基地长10米,宽8米,总面积80平方米,以18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支付175000元宅基地款给被告,余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支付,被告立写收某给原告收某。后因原告听说龙昌新村X区项目没有得到市政府的批准,遂要求被告退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退回20000元给原告,余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讼争宅基地属于贵港市X村X村X组集体所有,没有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收某、收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告甘某、李某与被告黄某、马某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宅基地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份起至还款完成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马某返还购地款155000元给原告甘某、李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黄某、马某负担3345元,原告甘某、李某负担75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粟焕玲

人民陪审员黄某斌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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