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德和、邓陈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彭某乙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故推脱并避而不见。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林某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彭某乙出具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彭某乙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6月22日,被告彭某乙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林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两次偿还借款2000元和3000元,尚欠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乙向原告林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已经偿还的5000元应予以剔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x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晓东
人民陪审员文德和
人民陪审员邓陈德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志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