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韦某。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阳光财富中心13A楼
原告陈某诉被告韦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2月23日,韦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沿Y008线由中里往坦阳方向行驶,陈某驾驶桂x号轿车相对方向行驶,至Y008线7KM+600M处,两车会车时,韦某驾车未靠右行驶,陈某发某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某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在2011年12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韦某、陈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第2条、桂x号轿车的修理费凭票由韦某负责支付。韦某驾驶x号小轿车,承保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号:(略),交强险保单号:(略)。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轿车桂x号轿车修理费10500元,原告要求被告韦某依约赔偿修理费,被告拒绝,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经济损失10500元,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平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2时,被告韦某驾驶桂x小型轿车沿Y008由中里往坦阳方向行驶,原告陈某驾驶桂x号轿车相对方向行驶,至Y008线7KM+600M处,在两车会车时,韦某驾车未靠右行驶,陈某发某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某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为被告韦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陈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韦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陈某与被告韦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桂x号轿车的修复费凭票由韦某支付。事故发某后,桂x号小轿车经平安公司定损后送到贵港市桂商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2年1月1日修理完毕,用去修理费用10500元。被告韦某未按协议履行约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竞合,庭审中,原告明确按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另查明,桂x号小轿车的车主是梁江华,事故发某时,被告韦某借用梁江华的车辆。梁江华为桂x号小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合同中就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x号小轿车在平安公司还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险就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证明、发某、付款凭证、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次事故陈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韦某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韦某与原告陈某按事故责任7:3比例承担责任适宜,即被告韦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梁江华为其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韦某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故应再由被告韦某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50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8500元,70%(595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2550元)由原告陈某自行负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5950元给原告陈某,合计795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为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原告陈某负担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