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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陈某乙、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陈某乙。

被告黄某。

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陈某乙、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位于桂平市的自有楼房装修需要资金,于2010年10月10日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武乐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7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共计一年,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8.34%。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笔借款(立即生效)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前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调整利率。因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本笔借款执行利率的,不另行通知借款人。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40%执行。还约定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办理贷款用其自有的位于贵港市江北大道盐业分公司内的房屋(房屋产权证为贵房权证字第X号,丘(地)号A-02-01676)作抵押,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抵(质)押承某、房地产抵押清单、承某,双方并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据此,原告对被告的该房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促被告仍不还款付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2年2月21日为14005.19元,利息应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江北大道盐业分公司内的房产(房屋产权证为贵房权证字第X号,丘(地)号A-02-01676)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陈某乙辩称,借到被告的钱是事实,未还清本息也是事实,我意见是待到今年7月底前全部付清本息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黄某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位于桂平市的自有楼房装修需要资金,于2010年10月10日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武乐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7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共计一年,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8.34%。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笔借款(立即生效)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前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调整利率。因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本笔借款执行利率的,不另行通知借款人。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40%执行。还约定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办理贷款用其自有的位于贵港市江北大道盐业分公司内的房屋[房屋产权证为贵房权证字第X号,丘(地)号A-02-01676]作抵押,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抵(质)押承某、房地产抵押清单、承某,双方并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据此,原告对被告的该房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促被告仍不还款付息。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质)押承某、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承某、借款借据、贷款利率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为办理贷款用其自有的位于贵港市江北大道盐业分公司内的房屋向原告作抵押,并就该房地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已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某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并对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黄某向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0月10日计至2011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8.34%计付;2011年10月1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前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调整利率加收40%计付)。

二、被告陈某乙、黄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陈某乙、黄某用以抵押的位于贵港市江北大道盐业分公司内的房屋[房屋产权证为贵房权证字第X号,丘(地)号A-02-0167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39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990元,由被告陈某乙、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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