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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某甲、蔡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华、孙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甲,男,农民。

被告蔡某乙,男,农民。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某甲、蔡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蔡某甲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28日止,约定月利率10.32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上述债务由被告蔡某乙提供连带保证。但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蔡某甲归还其借款人民币x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蔡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蔡某甲、蔡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为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08年4月28日,被告蔡某甲因木材加工需要,向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0.32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并由被告蔡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订立有《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蔡某甲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某甲未能依约还款,被告蔡某乙也未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致引起诉讼。本案因二被告未到庭,而无法组织调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06)X号《关于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的文件复印件、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自然人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甲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灵川灵川信用社贷款人民币x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某甲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蔡某乙为被告蔡某甲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该款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自2008年4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蔡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元,由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林某杰

人民陪审员蔡某萍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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