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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X(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XXXX路X号X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XX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X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XX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XXXX镇东河沿X号X号楼X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XXXX路X号迎龙大厦X楼B座。

法定代表人X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XXXX(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XX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XX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X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2009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电梯广告位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电梯广告位,同时提供清洁服务,被告支付电梯租赁费、清洁费合计人民币17,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2,750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清洁费4,2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电梯广告位租赁合同书》(有效期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及补充协议(有效期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等;2、工作函、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上海XXXX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称事实、诉请金额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无力还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双方签订的《电梯广告位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有效期均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均已到期。原告诉请的款项金额均计算至2009年11月15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X广告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XXXX(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租赁费人民币1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XXXX广告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XXXX(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清洁费人民币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2.50元,由被告上海XXXX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斌

书记员冒正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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