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本案另一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蔡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9年2月27日7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至宜川路口,与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蔡某乙所有的沪x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车受损。(2009)沪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一期的费用进行了判决,保留了后续治疗的请求权,现原告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术。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被告蔡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4,549.60元(按医疗费5,541.50元的80%计)、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8,239.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某、被告蔡某乙应于2010年5月12日前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4,549.60元(按医疗费5,541.50元的80%计)、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8,239.60元(已付);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蔡某乙负担,该款应于2010年5月12日支付本院(已付);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12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周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