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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陈某诉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陈某诉被告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2月22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合并审理,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了购买被告位于(略)乙房地产的《定金协议》,同年10月30日签订了购买上述房地产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擅自扣押原告按揭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及大床1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上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元及利息;2、被告归还大床1张;3、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依据。关于原告第一项请求,被告扣留5,000元作为原告应付利息、租金和精神损失,并已经书面通知原告。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因双方已签订房屋交接书,原告接收了所有的设施设备,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依据。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是在2009年12月30日才付清剩余房款,该项请求与本案无关。

同时,被告(反诉原告)魏某反诉诉称:1、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交接书》,约定:“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银行发放贷款当日期间,乙方按天数以2,300元/月支付租金并于发放贷款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最终截止日期不超过2010年1月15日。”但原告至今未付约定之房租(自2009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30日)。2、双方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提前入住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09年12月15日将剩余房款68万元全额支付给被告,但原告实际支付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3、因原告未按承诺于2009年12月15日支付剩余房款,致被告另行租房安置家具及被告丈夫在上海租住宾馆。4、原告在《房地产买卖交接书》约定期限(放款后15日)之前,于2010年1月4日在被告单位网站及公开网站发布对被告含有人身攻击、诽谤的言论,对被告及被告单位造成不良影响;因被告有孕在身,受此影响,休息一周某。为此,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1、支付应付租金1,600元;2、支付延期支付剩余房款68万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息1,660元;3、赔偿被告提前搬出造成的额外房租2,300元、租住宾馆费用3,000元;4、在反诉原告单位网站及公开发帖的网站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并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5,000元。

针对魏某的反诉,反诉被告周某、陈某辩称:对第一项反诉请求,双方已经协议变更交易方式,现原告有5,000元在被告处,原告不需支付现金给被告。剩余房款放款日是2009年12月30日,到2010年1月8日逾期9日,被告应当支付滞纳金,双方可以抵扣。对第二项反诉请求,转按揭系中介、银行操作,原告已经履行义务。对第三项请求与本案无关。第四项请求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应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经案外人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定金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略)乙房屋。同年10月30日,原、被告就该房屋之买卖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价款97.5万元,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2009年12月31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二约定随房屋同时转让的设备、装饰情况及处理,设备为固定装修,装饰为水、电、煤及灯饰。合同附件三约定的付款协议: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房款19.5万元;原告于银行发放贷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房款78万元。此外,合同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原告逾期付款和被告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注明见补充条款,而补充条款又注明如有违约,且逾期15日,则分别按合同第九条和第十条约定处理。

在签订上述买卖合同的同时,双方签订《补偿协议》1份,约定:1、原告同意就现有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另行补偿被告19万元,并于支付首期房价款同时支付被告。2、原告在此确认其于签订买卖合同前已对该房地产进行初步验看。双方在此同意被告将该房地产连同现有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按现状交付原告即可,但是被告必须保证该房地产内的管道通畅以及该房地产附属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同时约定《补偿协议》系合同的组成部分,违约责任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还注明家具清单: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床2张、沙发X组、餐桌1张、餐桌椅4把、厨卫设施依现状。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附件一约定的第一期房款19.5万元(含定金)及《补偿协议》约定的19万元。被告还于2009年10月30日当日出具借条,言明被告向原告借17.5万元,用于偿还原有贷款,并承诺在收到原告方银行贷款当日归还上述借款。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因原告的银行贷款成数发生变化,双方于当日再次确认,原告补足10万元首付差额,被告仅需归还7.5万元。

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交接书》,言明双方根据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该房地产及买卖合同附件二所列之附属设施、设备交付原告,经原告验收后,认为被告的交付行为完全符合买卖合同规定的交付时间、条件及标准,原告同意接受。该交接书还约定:1、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银行发放贷款当日期间,原告按天数以2,300元/月支付租金,并于发放贷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最终截止日期不超过2010年1月15日。2、原告于2009年11月份借给被告7.5万元用于还房贷,此款仍于被告收到银行贷款当日还给原告,逾期则以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超过十五天,以违约处理。

2009年12月30日,原告的银行贷款核准发放至被告帐户,计68万元。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帐户转入7万元。期间,原告曾因被告未按约偿还7.5万元,在有关网站上发表与此有关言论。被告则以原告迟延付款应支付租金及利息并赔偿精神损失为由,至今拒绝返还剩余5,000元。双方为此产生纷争,原告遂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的利息指7.5万元本金自2009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0年1月7日及5,000元本金自2010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之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第三项诉请的违约金1,000元指原告承担的因装修房屋产生的违约金损失,计算方式和利息一致,其他损失6,000元系向被告索要余款的路费和误工费。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偿协议》、《房地产买卖交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与买卖有关的其他文件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房款,按签订的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实际支付情况等按实结算房款,被告出具虽名为借条,但该款和房款混合,一并结算并无不当。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应返还原告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根据双方所签《房地产买卖交接书》的约定,自2009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30日,原告应按天数以2,300元/月标准支付租金,现被告反诉主张1,600元,符合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房地产买卖交接书》的约定,被告理应在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返还7.5万元,其实际于2010年1月8日返还7万元,余款至今未予返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仅在该交接书中有约定,故应以此标准即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由于双方在该交接书中约定银行放款当日互负给付义务,原告应付租金可以当天抵销,故违约金计算为:73,400元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7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为660.60元,3,400元自2010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大床1张,因双方已经签署《房地产买卖交接书》,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少交接1张床,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合同的违约金损失1,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路费、误工费)6,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事实,就此也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的延期支付房款68万元的利息损失,双方未书面约定贷款发放期限,被告提供的《提前入住协议》系复印件,原告辩称已经作废,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房地产买卖交接书》的文意理解,2009年12月30日放款也当在预期之内,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提前搬出造成的额外房租2,300元、租住宾馆费用3,000元,以及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在单位网站及公开发帖的网站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并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就其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关联性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魏某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周某、陈某房款5,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周某、陈某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魏某租金1,600元;

以上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周某、陈某房款3,4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周某、陈某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3,4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7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为660.60元,以3,4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某、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魏某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均减半收取,合计诉讼费1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某、陈某负担75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魏某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陆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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