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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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颜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6月13日因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丙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琴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乙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颜某及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月13日,因被告人颜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申请调查核实,且被告人龙某是否系累犯缺乏证据,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2年2月8日,本院对相关证据核实完毕,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2年2月9日进行了第某次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龙某、颜某事先商议踩好点后,于5月19日晚驾驶一辆宗申牌农用三轮车,携带撬棍、海钳某作案工具窜至某县X村境内,将中国移动通信基站内的40个“双登”牌GFM-500阀控密封式铅酸备用蓄电池盗走。在逃离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缴获撬棍、钳某、农用三轮车等作案工具,并追回该基站被盗的备用蓄电池40个。经估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x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安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03)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当时盗取的蓄电池规格是GFM-350,而不是起诉书上指控的GFM-500,估价鉴定所依据的GFM-500是错误的,实际价值并没有这么高,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罗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公诉方所指控的被盗蓄电池规格为GFM-500缺乏证据,仅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且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均没有对蓄电池的规格进行记载,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在x-x之间取一中间规格,对赃物重新鉴定,才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同时本案并没有造成损失,40个蓄电池当即发还给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揭发同案犯颜某共同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龙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结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龙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未受到公安机关传讯前,曾主动打电话要求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颜某商议盗窃通讯基站内的蓄电池,随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到湖南省安仁县X组踩点,并决定过几天到安仁县X村盗窃移动基站内的蓄电池。5月19日晚,龙某从周某丁处借到一辆牌号为湘x蓝色宗申牌农用三轮车,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海钳某作案工具与颜某二人驾驶农用车窜至安仁县X村境内,二人持撬棍、钳某等工具将中国移动通信基站的二道防盗门撬坏,然后将基站内的40部“双登”牌GFM-500阀控密封式铅酸备用蓄电池盗走。在逃离至某乡X组一小桥时被安仁县移动公司待维部职工截停,随后赶来的民警当场缴获撬棍、钳某、农用三轮车等作案工具,并追回该基站被盗的备用蓄电池40部。经估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03年6月13日,被告人龙某因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与被告人颜某事先商议盗取安仁县X乡移动基站台蓄电池,并踩好点,于2011年5月19日晚上,借了一辆宗申牌三轮车,携带海钳、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安仁县X村移动电站内,将站内的40部蓄电池盗走。在返回的路上,被当场抓获。

2、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颜某与被告人龙某商议盗取安仁县X乡移动基站台蓄电池,并事先踩好点。于2011年5月19日晚上,借了一辆宗申牌三轮车,携带海钳、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安仁县X村移动电站内,将站内的40部蓄电池盗走。在返回的路上,龙某被当场抓获,并缴获了40部蓄电池,颜某当即逃离现场。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9日晚23时左右,他接到中国移动通信郴州分公司基站监控台的报警电话,告知安仁县X村境内的移动基站异常,可能遭到人为破坏。接到电话后,就向安仁县公安局报警称,并立即安排凌某、周某乙、朱某、陈某某等人立即赶往事发地点查看情况。过了40分钟左右,陈某某打电话告诉我某某移动基站被盗了,他们抓住了一个偷电瓶的小偷,还现场拦住了一辆装满蓄电池的农用三轮车,李某丙到消息后,就立即打电话将基站失盗的事情报告给了谭三林主任并及时赶往现场,在现场发现基站的二道防盗门被撬坏,基站内有40部双登牌x阀控密封式铅酸备用蓄电池被盗了。

4、证人凌某、朱某、李某丙、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四位证人系安仁县移动公司待维部的,专门负责基站突发事件的处理。2011年5月19日晚上23时许,接到移动公司待维部的电话后,就一起驾车赶往事发地点,在某村一小桥附近迎面相遇一辆农用三轮车,并见车上有人跳车逃跑,当场将被告人龙某抓住,另一人逃脱。发现三轮车上全部是基站的备用电瓶,共40部双登牌电瓶。随即就打110报警。

5、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0日凌某2点钟在右,一年纪约二十几岁的陌生男子到翁某办的砖厂求助,因见那男子手机还在,感觉情况不对,就没有理采了。

6、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龙某与周某丁系房东与房客的关系。2011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龙某向周某丁借用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并给了周200元。2011年5月22日,听龙某的老婆说,才得知三轮车被安仁县安平派出所扣押了。

7、安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40部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规格型号屡GFM-500双登牌,总价格为x元。

8、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及被盗蓄电池的规格型号。

9、安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40部蓄电池已返还给安仁县移动公司。

10、安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现场查获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牌号为x)系作案工具,经两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11、安仁县移动公司的损失统计表证明,安仁县X村被盗40部蓄电池规格为GFM-500。

12、(2003)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龙某因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13、湖南省网岭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2003年6月13日,被告人龙某因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执行期间减刑十个月,2008年1月5日刑满释放。

14、安仁县公安局安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颜某系在某县公安局移送到安平派出所后才交待其在安仁县X村伙同龙某盗取移动基丫蓄电池的犯罪事实。

15、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人系成年人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颜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流窜异地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颜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在原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跨县、市流窜作案,应予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取的40部蓄电池已被追回,没有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提出的盗取的40部蓄电池规格为GFM-500缺乏证据,应在GFM-500至x之间取其中间值对盗窃财物的价值重新作出鉴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明被盗40部蓄电池规格为x的有证人李某甲、安仁县移动公司的损失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且被告人龙某在侦查阶段也没有就盗取的蓄电池的规格提出异议,同案犯颜某也不持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锁链,应依法认定被盗蓄电池规格为GFM-500。故对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颜某辩称案发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宗申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两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颜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宗申牌三轮农用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丙红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吴建华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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